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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张坤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张坤,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张家井湾村。

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慧娟,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坤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宣劳人仲裁字27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坤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1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没有银行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宣劳人仲裁字274-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枫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