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690号
原告:杨保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陈凯,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代表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
原告杨保立与被告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3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凯未予以答辩。
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凯,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张志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行驶至南小营路段,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万广宇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超、万广宇受伤,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超承担同等责任,万广宇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169890元,公估费8500元,施救费6000元。提交公估报告,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付款方不是原告而是杨顺;施救费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在遵化市,施救费票据是唐山南堡地税局开具,不予认可。被告陈凯未予以质证。经询问,杨顺称公估费是其支付,同意将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杨保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车损为143000元,保险公司开支公估费11440元。经质证,原告杨保立辩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应由原告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按照比例赔偿。被告陈凯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43000元,公估费8500元,施救费6000元。理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意见系第三方委托、原、被告双方参与,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给出的鉴定意见;评定车损确需开支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迁西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号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万广宇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立损失797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7750元);
二、驳回原告杨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杨保立负担165元,重新鉴定费11440元,由原告杨保立负担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