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66号原告张松,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松与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的委托代理人凌晓国、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梦、王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两个月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2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中民·长青里3栋1单元1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83.45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前。”另约定:“如果出卖方延期交房,则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取得诉争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0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一直拒绝支付其余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备案书》不是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备案书》前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原、被告就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双方纠纷已解决。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张松与中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松以700000元的价格向中民公司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中民?长青里3栋1单元17层3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除本条上述约定的第1款至第3款外,再无其他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6、给水;7、燃气:燃气管道安装入户,点火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办理。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一条、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张松向中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中民公司向张松交付房屋后,张松于2014年3月9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9月5日,诉争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2014年10月9日,张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民公司购房合同违约金共计10000元,对中民?长青里小区售房违约同意和解。”2014年11月26日,中民公司向张松开具发票,确认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45平方米,房款为721000元。另查明,中民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满后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中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付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时止。但本案原告未与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条》、《房屋验收表》、《收房资料、物品签收表》、《装修申请表》、《装修验收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诉争房屋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在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前就接收了房屋,获得了房屋的使用利益。如被告在原告接收房屋后仍然按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在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确认就售房违约同意“和解”。和解,是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今法律上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不经法院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原告在诉争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得到了合理补偿,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在收到10000元违约金后与被告平息纷争,终止争执。故原、被告就售房违约补偿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补充协议》系被告与该小区其他业主签订,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松负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