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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894号

董寅军与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寅军,蒋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894号

原告:董寅军。

委托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璐。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寅军诉被告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寅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武炳、被告蒋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寅军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蒋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董寅军请求判令:1、被告蒋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璐承担。原告董寅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确认本次借款,并表示近期归还的事实。3、短信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璐答辩称:不管是在2013年4月还是其他时间,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3月份被告还出借了200多万元的现金,不存在资金紧张问题。原告未交付过任何的款项,交付事实不存在,且没有借款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连被告的名字和家庭住址都不清楚,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蒋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董寅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蒋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交付给被告,且与本案借款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被剪切过,原、被告有多次通话,原告只拿出了对其有利的,被告在多次通话中是有否认的,不认为是真正的借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短信中没有承认说是借款,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仅系一份取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证据2、3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董寅军与被告蒋璐通话,表示要被告蒋璐付170000元款项,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未做明确。2016年4月6日,原告董寅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寅军主张与蒋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既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亦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蒋璐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董寅军要求被告蒋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寅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董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