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228号
原告:董光军,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荣(曾用名刘文龙),住禹城市。
原告董光军与被告刘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刘文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预收原告拟购买“云峰641”的化肥款33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部分化肥后便停止供应。2015年5月14日,双方终止化肥供应,被告承诺退还19300元款项,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93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荣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如下证据:①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董光军云峰641货款拾吨3300*10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瑞丰刘文龙13.6.26”。证明2013年6年26日,被告预收原告拟购买“云峰641”化肥款33000元。②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光军壹万玖仟叁佰元19300元2015年8月份还刘文龙2015年5月14日”。证明2015年5月14日,双方终止化肥供应并结算后,被告承诺2015年8月份退还19300元款项。被告刘文荣虽然未对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是在2016年4月26日本院向其询问案情时,被告认可为原告书写欠19300元欠条、约定2015年8月份偿还的事实,同时认可“刘文龙”是其曾用名,在日常交易中习惯写“刘文龙”这个名字。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口头签订“云峰641”花费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购买10吨化肥,总价款33000元。同日,原告将33000元化肥款足额预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条。2015年5月14日,被告明确终止向原告供应化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有价值19300元的化肥未供应给原告。随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份退还原告19300元。上述收条、欠条中落款处的“刘文龙”均系被告刘文荣的日常用名。以上事实,有收条一张、欠条一张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3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化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终止结算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亦有理有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该欠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具体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光军欠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