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建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相松。委托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媚。被告胡培彪。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平。被告兰天才。被告王海波。
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郭爱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东,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东,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广盛元公司就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026-3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6年3月17日,海州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在该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东,被告广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平,被告郭相松、郭爱媚、胡培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被告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诉称,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就广盛元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项目订立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项目,该工程总造价为15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个月内给付1.5%,工程竣工满二年后1个月内给付1.5%。被告郭相松、郭爱媚、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对广盛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广盛元公司应当履行全部债务之日起计算2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了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经结算,广盛元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A、B、C楼土建总价金额12800万元、给排水、电气总价金额23538483.23元、投资补偿金并履约保证金利息7320681.61元,合计工程总造价158859164.84元。根据合同约定,广盛元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含投资补偿金和履约保证金利息)154313010.34元,但截止2014年1月24日,广盛元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974843元,尚欠工程进度款30338167.34元,该款经原告数十次索要后,广盛元公司不仅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相反的消灭了原告根据合同第35.1条规定所应当享有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条件,被告郭相松、郭爱媚、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均有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其故意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盛元公司立即给付或以其商品房70%的销售价格折价给付原告工程款34884321.84元、逾期付款利息6995788.7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止);2、被告广盛元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按实际欠款数额的1.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郭相松、郭爱媚、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对被告广盛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盛元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764801.84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541592.91元;二,被告广盛元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实际欠款额的2%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盛元公司辩称,广盛元公司同意给付南通长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00万元。
被告郭相松辩称,一、原告要求郭相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郭相松系广盛元公司的股东,据其了解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没有确认工程价款,且广盛元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
二、原告要求郭相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据以起诉的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郭相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爱媚辩称,原告要求郭爱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爱媚没有在原告所称的2009年2月26日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上签过字,对原告所称的担保事项也不知情。而且原告诉称的担保事项不是获利事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爱媚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郭爱媚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培彪辩称,原告要求胡培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2009年2月26日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上担保人胡培彪的签名不是胡培彪本人签名,胡培彪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对原告承包工程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胡培彪属于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培彪的诉讼请求,同时,胡培彪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胡培彪财产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路平辩称,如果广盛元公司的股东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应该优先执行该股东的财产;对于股东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兰天才辩称,同意王路平答辩意见。
被告王海波辩称,同意王路平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26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以及被告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发包人担保人,丙方)签订《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就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建被告广盛元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自筹。
二、工程总承包范围:桩基支护、土建、水电、暖通、门窗幕墙、智能化及有关室外附属工程。
三、合同工期: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
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达到合格。
五、合同价款:暂定15000万元。
六、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丙方为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一付款节点完成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必须对已完工程量审核完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除第一个节点按15天考核)。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建(含桩基支护)付款节点:当承包人垫资到A、B楼三层混凝土结构封顶,作为第一个付款节点,以后主体砼结构第3层为一付款节点,主体砼结构封顶、内外粉刷完成、外保温结束、外架拆除,每一付款节点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含变更)的80%(除第一个节点外,其余节点按A、B楼二幢分别考核)。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备案手续办理齐全之日,1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0%(含变更)。每个节点工程款支付在发包人审核工程价款后3天内支付,节点付款在已完工程量报告被确认后7天内付款,逾期甲方承担应付款月利息1.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1.5%,工程竣工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1.5%。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如3个月内未审核完毕,视为对承包人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确认(非发包人的原因造成3个月内未审核完成,时间顺延)。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35.1因发包人原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的时间不能超过30天,超过30天起,发包人延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利息(日利息0.5‰)及相应的责任。
十一、其它。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担保方式:丙方为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债务连带保证责任;(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整;(3)双方约定的担保事项:丙方为本协议下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丙方中的各个担保人之间是共同连带责任关系,乙方可视情况要求丙方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为本合同中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甲方履行全部债务止。丙方中的任何一个人均保证其担保均已符合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要求。该份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广盛元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路平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南通长城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蒋根宝签名,担保人处分别由广盛元公司股东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签名,股东胡培彪的签名则由郭相松代签。2009年3月17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以及被告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发包人担保人,丙方)又签订《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1份,进一步约定: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担保人(丙方五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可视情况要求丙方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甲方应当履行全部债务后两年等内容。该份补充协议书上各方盖章签字情况与《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致。2009年3月份,被告广盛元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博瑞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国际商务大厦A、B楼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9年4月23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5月6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建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6866488.84元等内容。2009年5月份,被告广盛元公司又委托连云港德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国际商务大厦C楼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9年6月19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7月8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C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建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C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686409元等内容。2009年10月5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正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广盛元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进行造价审核和控制,由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原告按施工节点上报的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提供付款建议书,作为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向被告广盛元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1套,结算总价为167686447元。2013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3日、10月30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经过结算,就整个涉案工程共同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158859164.84元。在这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均有被告广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平签字确认,另外,2013年10月3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还有被告广盛元公司副总经理赵育卓签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广盛元公司以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受胁迫所为且严重显失公平为由向海州区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海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认为广盛元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路平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系受胁迫所为,并非广盛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广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路平在股东会会议上明确表示“长城公司找造价站,造价站出来个东西,结论是没有多大出入。通过各方面考量该减的也减了。长城公司报1.67个亿,我们审计结果是签了1.51个亿”,广盛元公司单位副总经理赵育卓也表示“签字是经董事长同意的,不同意不可能签字的”,上述证据表明无论是王路平还是赵育卓均非受胁迫在审定表上签字,故广盛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盛元公司认为王路平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价款显失公平的观点,海州区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广盛元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通长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并不存在哪一方具有优势或者没有经验的情况,王路平及赵育卓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应当对工程造价的程序具有相应的经验;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广盛元公司委托建设监理公司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控制支付,在南通长城公司施工过程中,广盛元公司的委托单位建设监理公司就对南通长城公司施工情况进行审计,广盛元公司也是按照审计结果进行付款,在签订审定表时王路平表示“该核减的也核减了”,故王路平及赵育卓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表》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综上,广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广盛元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海州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广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3月30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就被告广盛元公司欠其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情况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主张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4594363元,尚欠其工程款本金34264801.84元、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支付节点工程进度款的利息8545831.34元以及工程造价审定后的逾期付款利息17349328.34元,共计60159961.52元。被告广盛元公司对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以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对后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4264801.84元和利息11735198.16元,共计4600万元,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对其余1400余万元的利息予以放弃。另查明,郭相松与郭爱媚于199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郭相松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经法院调解,郭相松与郭爱媚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郭相松与郭爱媚自愿离婚,婚生子郭琦翔由郭爱媚抚养,抚养费由郭爱媚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5827700元由郭爱媚负责偿还,而且约定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郭爱媚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提交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报送工程结算书收条、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青田县法院(2014)丽清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南通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海州区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开工报告;被告广盛元公司提交的国际商务大厦A、B楼施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国际商务大厦C楼施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国际商务大厦A、B楼中标通知书、国际商务大厦C楼中标通知书、国际商务大厦A、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际商务大厦C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广盛元公司将其开发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承建,双方为此先签订《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之后被告广盛元公司又分别对国际商务大厦工程A、B楼以及国际商务大厦工程C楼进行了招标,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均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双方为此又分别签订《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C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涉案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不属于法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由于被告广盛元公司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自愿进行招标和投标,那么双方就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但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广盛元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前已经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先行签订了《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从而能够证明双方在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投标之前对投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均无效。四份合同虽然都无效,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最先签订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了垫资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依照《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三张《工程结算审定表》,现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依据该三张《工程结算审定表》起诉要求被告广盛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广盛元公司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34264801.84元和利息11735198.16元,共计460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郭相松以其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享有抗辩权,南通长城公司单方制作的三张《工程结算审定表》存在诸多疑问,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明显有违建筑行业基本常识,显失公平,王路平作为广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在三张《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且本案存在南通长城公司与广盛元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情形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郭相松的上述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经生效的海州区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完全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也不准许。关于被告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协商签订《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时,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虽要求被告广盛元公司全体股东作为被告广盛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但股东胡培彪的两次签名均系由郭相松代签,且在本案中被告胡培彪抗辩主张其从未授权郭相松代其在保证人处签名,之后从没有人告知其郭相松代其签名一事,其也从未对郭相松代其签名进行追认,而被告郭相松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
本院认为胡培彪不应作为保证人。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虽主张郭相松通过打电话与胡培彪联系,在得到胡培彪授权后才代胡培彪在保证人处签名,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起诉要求胡培彪对被告广盛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但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所以本院对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对被告广盛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作为被告广盛元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以及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造成上述两份合同无效存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院确定被告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对被告广盛元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爱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相松在与被告郭爱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告广盛元公司的股东,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被告广盛元公司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签名,但被告郭爱媚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担供担保。由于被告郭爱媚不是保证人,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南通长城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爱媚对被告广盛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郭相松与被告郭爱媚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资产分割给郭爱媚是否影响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涉案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权益,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00万元。
二、被告郭相松、王路平、兰天才、王海波对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0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
审判员 严伟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书 记 员 卞晓璐
书 记 员 蒋 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投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