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外初字第19号
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南街口。
法定代表人:沈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龙凤花园7幢8楼。
法定代表人:金剑平,董事长。
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美泉宫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剑平,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义林,系以上两被告财务总监。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剑平。
被告:程兰妹。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大厦公司)诉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高尔夫公司)、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北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义林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北大厦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因高尔夫球场建设和经营需要,由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自愿为温泉高尔夫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到期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延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争议的处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出借给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20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虽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作为保证人并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浙北大厦公司请求判令:
一、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期间年息15%的利息;
二、温泉高尔夫公司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日起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
三、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承担原告浙北大厦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
四、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对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北大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期间年息15%的利息。四被告一并答辩称:涉案借款系事实,借款到期后各方一直处于协商之中,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由于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仍在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予以接受,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过高,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定。原告浙北大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保证担保等相关内容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聘请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及银行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3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10、11月份的利息,且原告也予以接受,故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并不复杂,各方也一直在协商还款事项,故支付3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过高。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在湖州市××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多次协调下,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明确了还款计划。原告收取2015年10、11月份的利息系对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延期付款的认可。原告浙北大厦公司质证认为: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其虽提交了该承诺函,但原告未接受该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对延迟归还借款的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对证据1和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将在下文“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浙北大厦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借款人温泉高尔夫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温泉高尔夫公司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的,到期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延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借款人温泉高尔夫公司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自愿为温泉高尔夫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出借人浙北大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处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出借人浙北大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2014年10月9日,原告浙北大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2000万元。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中奥置业公司曾与原告浙北大厦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该两被告还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2015年10月15日,原告浙北大厦公司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就原告浙北大厦公司与本案各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指派郁其成律师为案件承办律师,代理费为36万元。2015年11月17日,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浙北大厦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发票金额均为9万元,金额总计36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浙北大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金剑平、程兰妹系奥地利共和国公民,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告浙北大厦公司住所地、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住所地、涉案合同的订立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且各方通过借款合同约定涉合同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各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相关内容。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二、如构成违约,各被告需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议焦点一。四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并由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函》,原告既然接受了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支付的涉案借款2015年10、11月份利息,应认为原告对延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和中奥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浙北大厦公司对该承诺函记载的内容予以接受认可,原告接收该承诺函及涉案借款2015年10、11月份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认可被告迟延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各方当事人未对还款事宜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迟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争议焦点二。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浙北大厦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包括三方面:(一)关于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依法予以归还。根据该借款合同借款年息15%的约定,虽然各方未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但原告以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即年息15%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逾期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份,故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应按年息15%向原告浙北大厦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关于逾期违约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归还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基于温泉高尔夫公司延期归还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该借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并年利率15%的逾期利息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10月13日起支付该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可在本案中向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主张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四被告认可该借款合同中关于需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但认为本案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情也不复杂,且四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主张36万元的律师费用属于明显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实现涉案债权的费用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损失的范畴。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守约方在实现债权时仍有防止损失不当扩大的义务,律师费的支付亦不例外。考虑本案虽为涉外商事案件,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合理且与实际案情相适。四被告对于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6万元律师费酌情支持其中的27万元。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奥置业公司、金剑平、程兰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此,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该三被告应依约对被告温泉高尔夫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70000元;
四、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剑平、程兰妹对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剑平、程兰妹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00元,由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剑平、程兰妹共同承担1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剑平、程兰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陈静
审 判 员 项炯
代理
审判员 王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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