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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行审34号

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云,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韩敏华。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审查并执行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鄂国土资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库已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查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认、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凤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歆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