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859号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段亚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