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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41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林勇昭、张立、赵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林勇昭,张立,赵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昭。委托代理人吴勃,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勇昭、张立、赵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林勇昭的诉称一致。事故后,林勇昭被送到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84252.48元。2014年6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证([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林勇昭、张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2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勇昭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腕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肇事车辆川F163**号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林勇昭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林勇昭于2013年1月1日到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中江分公司参加工作,被安排到中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任守押员,并一直借住在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东街34号2单元4楼7号其姑父杨昌久家。林勇昭的父亲是林泽友(生于1933年3月19日)、母亲罗光清(1937年7月1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具有扶养能力。林勇昭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林某某(2003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后,张立已先行为林勇昭赔付了费用10000.00元。2015年12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文鉴42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52630333900023776002)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的“赵红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赵红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免责条款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的“赵红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赵红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张立与赵红春系夫妻关系,川F163**号车是张立与赵红春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次交通事故其他3案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240000.44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61533.60元,死亡伤残项损失为元66266.84元,财产项损失为11220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受害人林勇昭系川FD00**号车的乘坐人员,相对于川F163**号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的受害第三人,故首先应由川F163**号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张立负责赔偿。又因张立所驾驶的川F163**号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500000.00元)替代赔偿。关于本案林勇昭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84252.48元,自费药费根据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与张立的协商意见按15%的比例扣除计12637.87元由张立承担,扣除自费药费用后还有医疗费716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护理费1611.33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4524.17元,由于林勇昭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守押员,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林勇昭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林勇昭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林勇昭受伤的实际,酌情确认为300.0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林勇昭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月1日到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中江分公司参加工作,被安排到中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任守押员,并一直借住在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东街34号2单元4楼7号其姑父杨昌久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收入来源情况、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因本案受害人林勇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林勇昭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林勇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89.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5.80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林勇昭提交的损失清单)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勇昭主张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00根据票据予以确认。故林勇昭总的损失金额为141029.94元(不含自费药费用),其中医疗费项损失71929.61元,死亡伤残项损失69100.33元,财产项损失0.00元。关于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张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相关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本案中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赵红春”的签名均非赵红春本人的笔迹,因此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赵红春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林勇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加上其他3案当事人的损失,总损失为381030.38元(不含由张立承担的自费药费用),其中医疗费项金额为133463.21元,死亡伤残项金额为135367.17元,财产损失项金额为112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但赔偿总额未超过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林勇昭的损失除自费药费用12637.87元由张立承担外,其余损失141029.94元均应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承担。由于张立事故后已向林勇昭赔付了10000.00元费用,应予以品迭,品迭后张立还应赔偿林勇昭2637.87元。因张立与赵红春系夫妻关系,张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张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赵红春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林勇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2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由张立、赵红春连带赔偿林勇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自费药费用)2637.87元(已品迭张立已赔付的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林勇昭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行驶证已过期,经鉴定,投保人“赵红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赵红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追认,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赵红春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林勇昭未提供被扶养人林泽友、罗光清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不能确定该两人目前是否健在,无法审查两人是否有退休待遇,是否符合供养条件,原判仅凭村委会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故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勇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追认是对合同普通条款的追认,不是对免责条款的追认,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法律对保险人规定的特别义务,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经向中江县公安局查询,林勇昭父母均健在,农民,与一审提供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应支付林勇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立辩称,原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赵红春未作答辩。二审中,林勇昭向本院提交证据:林泽友、罗光清的户籍证明,补强证明林勇昭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张立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张立、赵红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张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中,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另案受害人张爱损失经(2016)川06民终410号确认张爱父亲张大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故另三案的损失总额发生变更。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赵红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的追认,因此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单、保险条款上投保人的签名并不是赵红春本人签名,赵红春对其保单内容并不知晓,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方法主动告知赵红春其免责条款等内容,应当认定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没有尽到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勇昭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林泽友、罗光清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二审中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张爱的父亲张大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故本案林勇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加上其他3案当事人的损失,总损失为378742.36元(不含由张立承担的自费药费用),其中医疗费项金额为133463.21元,死亡伤残项金额为133079.15元,财产损失项金额为112200.00元。原判对此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但该数额未影响本案原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叶兰

代理

审判员  陈书娟

代理

审判员  冯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忠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