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农民。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某某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玉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群、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与张某(已判决)在舒某2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玉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舒某2县地产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2011年3月至11月间,张某某、李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地产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佰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悦来医药有限公司、凤阳县德明医药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8份,以上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约4%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323474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舒某2县南港镇樟冲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舒某2县舒某1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1公司)。2011年10月份,张某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舒某1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安徽悦来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绿源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两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约4%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439372.3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舒某2县城关镇双丰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舒某2县悦来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2012年5月份,张某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悦来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北京康大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北京康大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486088.22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掩饰犯罪事实,雇请了少量工人,对少量中药材进行重复式加工、包装,并将中药材辗转于地产、舒某1、悦来三公司之间。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受票单位,资金结算空转、收取开票费事务,张某负责地产公司、舒某1公司、悦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事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张某某、李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仍接受李某的安排,长期在地产公司参与公司事务处理,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公司销项税款。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某2县国税局税务核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次于张某,只是联系介绍人,转发开票信息;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骗税的故意,只是收取开票费用;4.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5.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称其没有收到地产公司的分红利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1.地产公司注册股东是张某某和张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是暗股东,李某与地产公司系债权关系,地产公司欠李某20万元;2.李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联系受票单位和中间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和张某负责内外业务,李某没有领取所谓的分红利润;3.付某某未接受李某安排,而是受张某某的邀请到地产公司打工。第二、本案被告人李某的错误在于接到被告人付某某的电话后,没有阻止地产公司进行不正当的业务交易。第三、李某等人只是对成立毛发公司进行协商,没有对注册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成共识。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始于2011年5月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与张某在舒某2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玉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地产公司。2011年3月至11月间,张某某、李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地产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佰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悦来医药有限公司、凤阳县德明医药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8份,以上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约4%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3234748.92元。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舒某2县南港镇樟冲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舒某1公司。2011年10月份,张某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舒某1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安徽悦来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绿源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两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约4%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439372.3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舒某2县城关镇双丰村境内租赁场所注册成立悦来公司。2012年5月份,张某某等人在未销售中药材的情况下,以悦来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北京康大医药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北京康大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向所属国税部门抵扣进项税款共计486088.22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掩饰犯罪事实,雇请了少量工人,对少量中药材进行重复式加工、包装,并将中药材辗转于地产、舒某1、悦来三公司之间。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受票单位,资金结算空转、收取开票费等事务,张某负责地产公司、舒某1公司、悦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事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张某某、李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仍接受张某某、张某、李某的安排,长期在地产公司参与公司事务处理,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公司销项税款。2011年底,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张某、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等人均到场。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舒城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项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均于2014年11月24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3.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10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刑中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尹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4.舒某2县国税局关于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核定书(2013)1号,证实地产公司向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虚开金额计19027934.82元,受票企业实际抵扣进项税计3234748.92元。5.舒某2县国税局关于舒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核定书(2013)2号,证实舒某1公司向安徽悦来医药公司等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计2584542.90元,受票企业实际抵扣进项税计439372.30元。6.舒某2县国税局关于悦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核定书(2013)4号,证实悦来公司向北京康大时代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金额计2859341.78元,受票企业实际抵扣进项税计486088.22元。7.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舒城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万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张某某等人在舒某2注册了三家中药材公司,分别是:2011年1月份注册地产公司、2011年8月份注册舒某1公司、2011年11月份注册悦来公司。其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是其、张某某、李某,李某是投资人、暗股东;舒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实际股东是其和张某某;悦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实际股东是其和张某某。李某未到地产公司上班,他安排他姐夫付某某到公司代替他的工作,付某某负责记地产公司的开支账,有时也开票,李某到地产公司来过几次。其在舒某2负责三家中药材公司的管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张某某负责三家中药材公司制药机械、中药材的购买,联系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和中间介绍人。张某某联系受票方,并把受票方的信息发给其,其按他发的短信息内容开票。地产公司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人有其和付某某,邢某也开过,地产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后面的入库单都是付某某开的。2011年底,其、张某某、李某、付某某一起算账,除去舒某1公司的投资,利润约40万元,其和张都拿到了,李某投资的钱其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讲李某投资的20万元他借给了刘亮。地产公司的地址在舒某2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的舒玉村,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杨某向舒某陈某借款148万元,陈某打到其个人账户120万元,打到其小叔张某某个人账户28万元。后其转账120万元,张某某转账80万元,至地产公司在舒某2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的验资账户上,等公司的营业执照拿到后,其和张某某把2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还给陈某148万元,并付给陈某费用5000元。地产公司向外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合肥市嘉诚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广东健健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安瑞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肥市嘉诚医药有限公司是刘亮联系的,刘亮是合肥市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安徽省本诚医药有限公司是张某2联系的,张某2是合肥市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是付志伟联系的,付志伟做药材生意,是太和县马集乡港集村大付庄人;广东健健药业有限公司是张某3联系的,张某3是太和县城关镇人,是张某某介绍的;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刘亮联系的;安徽省阜阳安瑞药业有限公司是张某3联系的。这六家受票公司在地产公司没有买一分钱的中药材,其公司给以上六家受票的公司开的所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中药材的金额、税款全部都是无货虚开的。这六家受票公司,都按照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付给地产公司4.5%左右的开票费用。注册中药材有限公司,可以从舒某2县国税局城关分局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收购桔梗、板蓝根、金银花等农副产品,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向舒某2县国税局城关分局抵扣税款,多开多抵,少开少抵,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的税额不能大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一点增值税,这样就不容易被发现是虚开。开这么多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除了张某某和李某从太和县老家拉来3-4车,约在30-40吨,公司再也没有收购桔梗、板蓝根、金银花、菊花,其他都是虚开的。2011年8月份,税务部门要去检查舒某1公司,其等人把地产公司生产好的桔梗片、板蓝根片等拉去应付,检查结束就拉回来。舒某1公司是张某某安排他舅兄尹某1负责,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是其和张某某在太和县担保公司借的;悦来公司是张某某和其拿的注册资金120万元。其5月底离开舒某2时,用车将地产公司的全部账和会计凭证用“蛇皮袋”装着,送到舒某1公司的办公室交给尹某1,让尹把地产公司的账交给李会计,尹某1可能没有把账交给李会计,后其就回太和县躲起来。地产公司、舒某1公司、悦来公司均盈利。中间人主要是由张某某和李某负责联系,合肥嘉诚公司的刘亮和熊胜利,还有李伟,他是合肥一家医药公司的中间人,还有付志伟,他的舅兄占文和李某一个村,主要是和李某联系,他是河北德泽龙公司的中间人。2.证人邢某证实,其2011年5月份到舒某2,张某带其到舒某2县马河口办事处一个中药材厂叫地产公司,其就和张某住在地产公司的宿舍里。2012年6月份其和张某离开舒某2回太和老家。其在地产公司不负责具体事情,只是在张某开票时帮他把票撕开放到打印机里,张某告诉其这样他就可以开的快一点。舒某1公司管理人员是尹某1,他除了管理舒某1公司之外还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家中药材公司对外开出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张某开的,张某没有让其他人接触开过《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产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始是张某开,到2011年10月份后,张某等人在南港镇樟冲村注册的舒某1公司开业,地产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交由付某某负责开。舒某1公司开业过后第一月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是张某开,等尹某1到舒某1公司后,由尹某1负责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悦来公司开业后由张某和尹某1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地产公司购买过二次机械设备,第一次是其到亳州市一专卖中药材加工机械市场一个门市部花了2万多元购买了5-6台机械,有切片机、打粉机等,其把卖机械门市部的银行账户和购机械的钱给了张某,张某通过转账付款,机械通过物流公司发到舒某2;第二次是其和张某、杨某到合肥花了3万元购买的包装机、烘干机、搅拌机等,是张某付的款。张某讲舒某2县税务局要求地产公司装税控机,机子要1万多元,其叫李某拿的钱,李某讲张某太小,做生意他不放心,一切事情都抓其讲,其把钱给了张某。地产公司开业的第一笔业务是其联系的,其、李某、张某到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其找同学刘亮,他是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讲在舒某2开了一家中药材地产公司,如果货不够,地产公司开给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给几个点的费用,是张某同刘亮讲的是4.8%的开票费。第一次地产公司给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产公司给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送了几万元的中药材,之后再给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没有送中药材,就按地产公司开给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点,付给地产公司开票费。张某讲同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结账没有结到4.8%,按4.5%左右结算的,此后由张某和刘亮直接联系。其直接联系开票的就是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地产公司向其他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中间人开出去的。开始张某的同学付志伟讲,太和县有一个叫张某3的人在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和付志伟有业务,张某就打电话给其,让其在太和县找张某3,其通过邻村的刘某,刘某也在做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讲在舒某2开了中药材公司可以开票,刘某就叫地产公司给他开票,后刘某再把从地产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给张某3和柳某,后张某3和柳某撇开刘某,直接和其或张某联系,由地产公司直接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张某3和柳某。地产公司在向其他省内、省外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刘某、张某3、柳某开出去的,具体他们开到什么地方、什么公司其不清楚。地产公司开给刘某、张某3、柳某的开票费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4%或4.2%收取。一开始他们是和其谈的,后来也有和张某谈的。第一次开给柳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某从地产公司开好后,送回太和县,柳某再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走,时间约是下半年。其不知道地产公司向外开了多少份《安徽增值税专业发票》,其只知道地产公司向外开的《安徽增值税专业发票》,都是无货开票,收取开票费的。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股东是其、张某、李某,在舒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资料里没有李某名字,他是暗股东,李某不愿意把他的身份证拿出来注册,讲以后注册公司再用他的身份证。地产公司的地址在马河口舒玉村的老村部,其是公司监事、经理,付某某是公司会计,张某管现金,付某某和张某都记账,年底时二人对账。舒某1公司实际股东是其和张某,李某一开始参与,后因发生矛盾退出。悦来公司实际股东是其和张某,地址在舒某2县城向马河口方向。地产公司、舒某1公司、悦来公司,其购买的桔梗、板蓝根、金银花、菊花共计是六车,约40吨,张某父亲和李某购买的一车,其不知道是多少吨。2011年底到2012年春节前,在地产公司张某的办公室,其和家属尹某2、李某和他家属韩某、张某、付某某,将地产公司从开业到算账时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张某和付某某拿出记账的本子对账,张某讲地产公司的毛利润约200万元,除了全部开支160万元,纯利润约40万元,张某、张某某、李某三个股东每个人应分13万余元,李某的13万元利润,其不清楚张某是否给了,其的13万元利润,是张某叫柳某打到其或其家属的银行卡,张某叫其再购一点中药材,但其没有购那么多,剩下的12万多元其用掉了。地产公司在马河口信用社有一个账户,其和张某每人一个卡,后来其的卡就放在张某手中。这二张卡,用于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后,受票公司给地产公司转货款,地产公司又从公司账户把钱转到张某的卡上或转到其的卡上,从个人卡上再将货款转到受票公司或受票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有时地产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再转。也就是地产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要从银行的账户空转一下,这样看起来好想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际上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几个点的开票费。舒某1公司和悦来公司的账户情况都是张某和杨某、张某4搞的。地产公司、舒某1公司、悦来公司向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点几、四点几,不会超过百分之五。其等人在舒某2注册的三家中药材公司,开始是准备给人家一点货(中药材),后在多开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方,叫购货方给其等人一点开票费用,其公司再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向税务机关抵税,公司赚一点税钱。后来购货的公司讲没有货也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他们给其公司开票费用。后来三个公司都没有货,就是给受票公司开票,三个公司收取开票费。李某没有到地产公司上班,他安排姐夫付某某到地产公司上班,他有时到地产公司来看一下,李某曾通过本村一个叫占文的人向河北德泽龙药材公司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底,张某某讲他侄子张某在舒某2收毛发(头发)有熟人,叫其和他到舒某2开收购毛发的公司,后三人就到了舒某2。张某找到张某4,张介绍了舒某2毛发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毛发的人员情况,其同意在舒某2开收购毛发的公司,并拿了50多万元转给张某某。其和张某某、张某在舒某2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资金200万元,后其回太和县。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打电话讲,他用其等人在舒某2注册收购毛发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舒某2注册了一家地产中药材公司,张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料中的股东是张某某和张某,把其投资的钱就作为其投入到地产公司的股份,其听到后向他要回了30万元,其实际投入到地产中公司的股份是20万元,但在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料里不反映。地产公司开业后二、三个月,张某某讲地产公司在舒某2生产中药材向外销售,其实就是人家公司买一点中药材,地产公司多给人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产公司从中赚钱,到时候给其等人分钱。其当时想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地产公司给别人的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家的公司给其等人一定的开票费用,其听张某某和张某讲过,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给地产公司是4%的开票费用。张某某讲有利润,有钱赚,张某某和张某对其说了以后,其没有反对。2011年1月份,在地产公司注册以后,春节时张某某到其家,他讲地产公司人手少,需要找人帮忙,问其能否找到人,其姐夫付桂峰正好也在,张某某就叫付桂峰到地产公司上班,其对付桂峰讲,你的腰不好,地产公司没有什么重活,你去干。付桂峰于2011年春节后到地产公司上班,地产公司管吃管住,工资每月1000元。付某某到地产公司上班的二、三个月后打电话讲,他不想在地产公司干了,第一工资低、第二他到地产公司上班后,没有看见张某某、张某收购多少中药材,但每个月都大量开收购发票;没有看见张某某、张某向外卖多少中药材,但每次张某某从外边回到地产公司后,张某都大量的向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产公司不像正规经营。其对付某某讲,要在地产公司干,其在地产公司投入了20万元的股份,看好张某某,要是有钱,就打电话给其,其把其的投资款要回来。2011年底,付某某还没有离开地产公司,在地产公司张某的办公室,张某某和他家属尹某2、张某、其和家属、付某某在场,张某把地产公司从2011年开始到年底向外开出去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个点计算,地产公司共赚多少钱,地产公司收购一点中药材多少钱,地产公司购买的设备多少钱,房租多少钱,人员工资多少钱等进行结算,地产公司盈利约40万元,其三股东每人约分13万余元,但张某某当时没有分给其13万余元的利润,至今也没有给其。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其到地产公司干了二、三个月后,发现公司就是一个专门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不是正规经营公司,其想不干,但其舅兄李某讲,他有钱投在地产公司,让其在地产公司盯着张某某和张某,不能让他俩乱花钱,其又继续干。李某在公司投了20万元,张某某和李某在老家都是做人发生意的。在地产公司成立前,张某某要与李某合伙在舒某2成产人发公司,但没有搞成功,张某某讲把李某的钱投到地产公司,李某要合伙干地产公司就干,不然也没有钱给他,李某同意与张某某一起干地产公司。张某某十天半个月来一趟舒某2,在舒某2待三、五天就走。只要张某某一来,其这边就忙着打印“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小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张某常住舒某2,地产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张某从电脑上打印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大部分也是他从电脑上打印的。地产公司由张某负责,张某某不在舒某2时,公司在舒某2这边的事情都由张某出面搞。张某、邢某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打出来后,其在发票上冒充卖货人签名,后进行分类,并在每一联都盖上地产公司的公章。其根据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上的姓名、数量、价格等内容填写入库单,并把卖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贴在入库单上,入库单上的司磅员是其。后张某教其在电脑上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其之后在地产公司也开过农副产品收购发票。2011年底舒某1公司成立,舒某1公司的小尹不会开票,张某和邢某都去那里开票,张某就让其在电脑上开地产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一个月后地产公司就注销了。税务人员到地产公司检查时,公司就临时多找一些人来干活,检查结束后,就叫临时找来的工人回去,每人给一点工资。其在地产公司干到2011年底,地产公司开始有一点点货,后来就没有货了,就是向外开“大票”,地产公司开的“小票”,是公司自己给会计做账用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负责联系受票单位,资金结算空转、收取开票费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出资并安排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地产公司的事务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接受张某某、张某、李某的安排,在地产公司参与公司事务处理,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公司销项税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所处地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传兰
审 判 员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