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文达。
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
被告:吴晓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吴晓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71837.3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从2014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吴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2日,吴晓珍向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46×××75)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17日欠透支本息共计71837.3元,其中本金37783.35元、利息24986.81元、滞纳金9067.1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还款3000元、3月27日还款152.99元、4月1日还款3000元,4月24日还款27元、8月4日还款0.01元,共计61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31603.35元;
二、被告吴晓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24986.81元、滞纳金9067.1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吴晓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周培芳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