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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098号

虎银山与杨军、马田金、马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虎银山,杨军,马田金,马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098号原告虎银山,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杨军,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田金,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维俊,男,1980年7月1日,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虎银山诉被告杨军、马田金、马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银山、被告马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马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杨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清偿,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马田金、马维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虎银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军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马田金、马维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田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田金辩称,借款属实,我给杨军担保也属实,但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杨军来偿还。被告马田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军、马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虎银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虎银山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杨军给原告虎银山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马田金、马维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清上述借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军向原告虎银山借款并由被告马田金、马维俊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做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约定,被告杨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田金、马维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虎银山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马田金、马维俊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马田金、马维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爱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