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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231号

张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阜阳市临泉县范兴集乡,现住阜阳市颍州区国祯家园。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皖KM81**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街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任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D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造成张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张伟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