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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379号

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7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4月15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孩子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她及孩子不闻不问,在孩子做手术期间也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李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其工资的30%),一次性付至孩子18岁;3、判决被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等各项花费60000余元及二次手术费;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现金10000元,被子两床及衣物等;5、判决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及家具等折价依法分割;6、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个人现金6500元及手机一部(现有被告欠条为凭);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去了其娘家,所以他照管不上孩子,虽然他们感情基础薄弱,但是没有大矛盾,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所以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对原告的信息均有回应,并不是不闻不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短信内容为原告个人陈述,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4月15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孩子被诊断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带孩子居住在娘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考虑到孩子李某甲年龄较小,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更需双方的关爱呵护,原、被告双方只要彼此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