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7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芬,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卿某甲,201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卿某乙。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马虎成婚,婚前感情基础十分脆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卿智颖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卿千千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庭审时,与法庭电话联系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卿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卿某乙随原告生活,同意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卿某甲,201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卿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种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有离婚意愿,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的意见相互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卿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生子卿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