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白,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
上诉人周敬梅、周敬白与上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敬梅、周敬白与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沙区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对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五期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16号房屋产权人为周建法和周敬红。周建法房屋位于整栋房屋的西侧,共四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周敬红的房屋位于东侧,共二间,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登记于周建法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03.44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沙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误将西侧周建法的三间房屋当做周敬红的房屋予以拆除。周建法于2008年10月4日去世,2014年5月,周敬梅、周敬白通过诉讼继承了周建法的房屋。2014年10月23日,周敬梅、周敬白起诉沙区政府,要求确认沙区政府拆毁房屋行为违法,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36400元。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沙区政府在未与周建法的继承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行拆除,违反法律规定,但涉及房屋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拆迁房屋的安置与补偿,可另行主张。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2015)水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确认确认沙区政府拆除周建法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周敬梅、周敬白要求恢复原状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周敬梅、周敬白及沙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广汇公司以竞拍的方式拍得位于沙区青峰路包含周敬梅、周敬白继承房屋在内的土地,在挂牌成交确认书中,国土部门确认该宗地块上有三户(含涉案房屋)和一栋社区办公用房未完成拆迁补偿,并注明拆迁补偿由沙区政府和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负责。2015年3月26日,广汇公司进入该宗土地施工,将涉案房屋院落推倒,毁损了院内的鸡房、狗房、树木和其他一些设施和物品,并开挖地基,建造房屋。又广汇公司的施工作业并未获得城市建设及规划部门的批准,针对投诉,相关行政部门曾下发通知,责令被告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法院认为,广汇公司在未获得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毁损周敬梅、周敬白的财产,对其违法侵害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块地已经建造房屋,周敬梅、周敬白的房屋又属于拆迁房屋,且已被沙区政府拆除部分,周敬梅、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对在已被拆迁的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上的二次毁损,要求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经释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敬梅、周敬白对广汇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广汇公司主张赔偿,故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周敬梅和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对院墙、大门、院内地面、三间平房、鸡房、狗房、果树等各类树木、木材、下水道、沙石堆等地上附着物和财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周敬梅、周敬白申请对乌鲁木齐市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院内3间平房(其中一间20平方米、一间13平方米、一间4平方米)、树木(其中大树涉及柳树1棵、沙枣树1棵、苹果树2棵、杏树2棵、榆树3棵;枸杞子树150棵、小榆树6-7年的7棵、小杏树6-7年的3棵等)、物品(1991年修建15平方米的鸡圈、1991年修建8平方米的狗窝、未使用的直径36公分长6米的房梁10根、直径15公分长5米的椽子20根、2000年修建长170米宽24厘米高2.3米的院墙、2009年用磐石和水泥修建的长80米宽50厘米高80厘米的护墙、2000年修建长37厘米宽37厘米高2.5米院墙墙垛子8个、2000年修建长92厘米宽92厘米高2.8米的门口2个垛子、放置于煤房的2000年购买的1.5米×2米双人床1张、1984年购买双轮架子车、1990年购买生铁炉子1个、2000年购买的提水泥的皮桶8个、80米长得黑皮水管、50公斤的生石灰1袋、2009年购买的卷草绳子1卷、1979年购买的洋镐1把、1979年购买的铁锨2把、1979年购买的耙子、1979年购买的扁担、1979年购买的长1.9米宽60公分的木门2个、1997年购买的长80公分宽60公分大木头窗户6个、2009年购买的红砖300块、1立方米片石、牛毛毡1卷、2000年建造的上下水管2个、2000年建的渗坑1个、4×11.6的砖地坪、1.5×22.1+1.3×22.1水泥地坪、2000年购买的铁门2扇)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物品和树木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平房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2月28日,新疆中天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退案申请(涉及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院内鸡圈、狗窝、院墙、护墙、墙垛子、渗坑、砖地坪、水泥地坪、铁大门、双人床、双轮架子车、生铁炉子、皮桶、管沟、简易棚、单扇窗户、铁架子、各类树木等物体价值进行评估),认为至评估时点,地上的构筑物已经被毁损或挖毁,无法进行现场勘测和鉴定,无法核实评估对象,不能评估出委托鉴定资产的价值,故提出退案申请。2016年1月26日,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退案申请(涉及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围墙院内20平方米、13平方米、4平方米3间平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认为资料不全,申请人周敬梅和周敬白无法提供广汇公司拆毁之前其房产当时的状况资料(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测绘报告),故请求退案处理。目前,两鉴定公司的退案申请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另查,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敬梅、周敬白明确其不需要追加沙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其认为沙区政府拆除的系涉及楼房部分,本案被告拆除的系院落及院落附属物品,本案涉及的房屋损失系指院内的3间平房被毁损失,而非涉及的楼房部分的损失;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敬梅、周敬白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广汇公司在乌鲁木齐市铁西村青峰路地段赔偿原告国有土地一块,面积403.44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平房三间(其中一间20平方米,一间13平方米,一间4平方米的厕所)的诉讼请求;
三、针对20平方米的平房,周敬梅、周敬白称为2000年修建,做杂物间(砖木结构),13平方米的平房是2000年修建,做锅炉房(砖混结构),4平方米的旱厕为2001年修建(土木结构);
四、针对广汇公司擅自进入周敬梅、周敬白院落拆毁财物导致周敬梅、周敬白遭受损失,周敬梅、周敬白称本案特指广汇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3日的拆毁行为,2015年7月23日之后广汇公司的拆除行为其明确表示另案起诉;
五、本案涉及的院落已经拆除完毕;
六、周敬梅、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赔偿的财物损失涉及的具体名目即为其申请鉴定的内容;
七、经询,广汇公司认可拆除行为系自行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广汇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该宗土地施工,将涉案房屋院落推倒,毁损了院内的鸡房、狗房、树木和其他一些设施和物品,并开挖地基,建造房屋。现周敬梅、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赔偿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多次拆毁行为导致其遭受的财物损失(含房屋损失)并无不当;虽然经法院委托的两家评估公司针对财物损失(含房屋损失)的价值均以资料不全向法院提交退回评估申请,但法院认为,周敬梅、周敬白院落内的财物受损(含房屋受损)系不争的事实,而周敬梅、周敬白遭受的财物损失(含房屋损失)与广汇公司拆毁院落行为之间确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因广汇公司擅自拆毁行为且在拆毁期间未进行适当的证据保全从而导致周敬梅、周敬白无法提供其财物损失(含房屋损失)价值的充分证据,故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对周敬梅、周敬白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周敬梅、周敬白所述院落内的受损财物均为使用年限长久,受损平房建造时间亦在2000年前后且均系无证的简易用房,而周敬梅、周敬白庭审中陈述的受损财物损失(含房屋损失)法院亦无法通过庭审调查确定具体明细,故针对周敬梅、周敬白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0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针对周敬梅、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赔偿房屋(涉及砖木结构的20平方米平房、砖混结构的13平方米平房、土木结构的4平方米旱厕)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针对周敬梅、周敬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放弃,故不做处理。遂
判决如下:
一、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周敬梅、周敬白财物损失30000元;
二、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周敬梅、周敬白房屋损失50000元。
上诉人周敬梅、周敬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26日广汇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强行将我方的部分院落拆除并损毁了部分物品,广汇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评估机构退案为由未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当,我方涉诉的财物及房屋损失实际远高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汇公司针对周敬梅、周敬白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我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一致。另,周敬梅、周敬白有重复诉讼情形。
上诉人广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周敬梅、周敬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诉的院落属周建法和周敬红共有,2014年7月30日周敬红与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涉诉院落及附属物已补偿完毕。房屋拆迁工作由沙区政府和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沙区政府误将周建法的三间房屋当做周敬红的房屋予以拆除,周敬梅、周敬白已进行了行政诉讼。对该院落及附属物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小组办公室已进行了赔偿,周敬梅、周敬白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二、周敬梅、周敬白主体不适格。针对院落及附属物沙区政府已实际进行了赔偿,该院落及附属物已不属于周敬梅、周敬白,现周敬梅、周敬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敬梅、周敬白针对广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广汇公司拆除我方的房屋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主张赔偿是根据生效判决书的指引。被拆除的房屋跟周敬红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委托两家评估公司评估,均被退案,我方对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行为不认可。关于重复诉讼,广汇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我方对此不认可。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退案申请、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敬梅、周敬白要求广汇公司赔偿80万元的财物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财物的具体价值,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敬梅、周敬白主张的房屋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因无法进行现场勘测及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但生效判决已确认广汇公司对周敬梅、周敬白所属房屋及物品进行了二次毁损,周敬梅、周敬白确实存在相应损失,现在周敬梅、周敬白无法举证证明毁损房屋及物品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受损房屋的房屋结构、使用年限、有无产权证明等情况,酌情认定广汇公司给付周敬梅、周敬白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广汇公司上诉称本案与另一行政诉讼案件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并提供了周敬梅、周敬白另案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为证,经本院审查,本案与该行政诉讼案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广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广汇公司上诉称对周建法的房屋已经予以了补偿,周敬梅、周敬白与周敬红共同签字后即能领取,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对此
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周敬红,并未列周建法为被拆迁人,不能证明其对周建法的房屋予以了拆迁补偿,故本院对广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周敬梅、周敬白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周敬梅、周敬白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敬梅、周敬白负担;二审广汇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广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琛
审 判 员 曾 敏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