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蔡志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校,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祥仙,女,汉族。被执行人刘玉宝,男,汉族。被执行人郭甜甜,女,汉族。被执行人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诚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深圳工业园深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宝诚科技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弘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34号。法定代表人从康健,弘龙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万家唯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唯美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权,唯美建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祥仙与被执行人刘玉宝、郭甜甜、宝诚科技公司、弘龙公司、唯美建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蔡志远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9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志远称,因网银转账操作失误,误将人民币100万转到刘玉宝所有的银行账户6222081804000319823,其发现此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联系到对方后得知:因曾祥仙申请执行刘玉宝民间借贷一案,该账户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刘玉宝银行账户6222081804000319823的冻结措施,并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100万。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曾祥仙与被执行人刘玉宝、郭甜甜、宝诚科技公司、弘龙公司、唯美建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法执字第00297-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玉宝在中国工商银行18040020010243274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于同日冻结了刘玉宝在工商银行行湖北省襄阳解放桥支行的开户账号1804002001024327402,账号余额5500元。2016年5月11日,蔡志远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至刘玉宝在工商银行行湖北省襄阳解放桥支行捆绑在1804002001024327402账户下的6222081804000319823账号上。事后,蔡志远以网银转账操作失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刘玉宝银行账户6222081804000319823的冻结措施,并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100万。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法执字第00297-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玉宝在中国工商银行18040020010243274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此期限内所有进入该账户的资金都应视为被执行人刘玉宝的财产,本院对该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蔡志远称网银转帐系操作失误导致,其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向被执行人刘玉宝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志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