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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378号

李学栋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向阳,李学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朱向阳,男,1975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向阳路。被执行人李学栋,男,197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永兴镇大门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制作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2016年4月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栋有五菱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学栋所有的五菱牌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李学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学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学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