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254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毕淑珍,住所地泰来县。胡永江与毕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永江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淑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胡永江人民币7462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毕淑珍除工资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其工资因另案正在执行中,申请人胡永江也未能提供毕淑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2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胡永江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毕淑珍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毕淑珍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胡永江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胡永江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徐振伟
审判员 张铁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