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成志俊。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育,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志俊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志俊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申请人以合同纠纷,把被申请人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以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以侵权之诉,又把被申请人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申请人不服上诉,后又撤诉。申请人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妥。成志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意见称:1、无论本案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还是以侵权纠纷起诉,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均相同。在新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还以相同的事实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7月,成志俊以其所盖房屋被拆除为由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安置73平方米营业用房。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成志俊又以上述房屋被拆除,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安置73平方米营业用房。成志俊前诉和后诉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成志俊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在审查中,成志俊提交了西安市燃料公司和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作为其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成志俊已向法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程序,故不符合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特征,成志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成志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志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满印
审判员 杨惠君
审判员 赵红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