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929号
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杨其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系该行员工。
被告:石小宝,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石丙艮,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彭新求,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刘景霞,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