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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929号

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929号

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杨其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系该行员工。

被告:石小宝,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石丙艮,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彭新求,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刘景霞,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小宝、石丙艮、彭新求、刘景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