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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155号

陈德标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德标,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155号

原告:陈德标。

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标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易、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标起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云南云锡股份有限公司锡矿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张振高)从事钻工工种。矿山防护设备差,务工人员接触大量粉尘。2015年11月间,原告在务工中因胸闷、气促,被老板要求回原籍就诊。原告回家后于2015年11月20日和23日经苍南县人民医院、××医院矾山中心卫生院X光检查,被诊断为两肺弥漫粟粒灶,××史。现原告一直在问医抓药。被告在用工期间,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提供了云南省个旧市公证处出具关于王孝芳、王斗普、李文华证言的公证书,该证言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是虚假证言,没有事实依据,系被告为掩盖非法目的唆使王孝芳、王斗普、李文华所作证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被告。2016年3月17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云南云锡股份有限公司锡矿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张振高,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至10月22日。原告没有与挂靠的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驻云南锡业公司施工处工作,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4月至11月和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均有缴纳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苍南县劳动保障事务所矾山办事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被告驻云南锡业公司施工处实际承包人为张振高,被告与张振高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自称被告驻云南锡业公司施工处实际承包人为张振高,其因经人介绍在张振高工地从事钻工工作,工资由张振高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仲裁裁决书、个旧市社会保障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只能从事实上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答辩,可以明确被告驻云南锡业公司施工处实际承包人为张振高,原告系受雇于张振高在该施工处从事工作,工资亦由张振高发放。经向张振高核实,张振高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的招用、工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是由被告决定,原、被告之间缺少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只能证明工伤保险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德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