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4刑初257号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杏山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田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23.68mg/lOO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杏山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田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23.68mg/lOO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扣的供述,且有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照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