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95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76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峰,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乐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石明义。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为与被告石明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贵A×××××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9月18日起24个月,被告每月18日前需付租金人民币325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用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人民币16250元,拖欠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需承担5%应付款作为滞纳金,故被告尚需支付人民币812.5元的滞纳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照月租金325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费,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为人民币16250元,以及延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12.5元,合计为17062.5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贵A×××××的车辆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明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2、车辆销售协议及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是以租代购的形式租给被告,被告付清租款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贵A×××××车辆系原告所有;4、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5、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告知函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交接车辆及缴费等程序性的约定。经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租代购模式将车辆租给被告,即被告如付清租金则车辆归被告所有。当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并附双方责任条款、车辆交接单、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型为哈弗H62.OMT、车牌号为贵A×××××车辆一台,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租期为24个月。每期于当月18日前需付租金人民币3250元。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在被告保证履行租车合同义务,原告同意在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人民币18000元销售给被告。但如果被告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则该销售协议作废,且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等等。双方责任条款约定:在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五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其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等。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人民币1625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故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车辆,当庭撤回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并请求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于2015年11月起长期拖欠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以被告遵守汽车租赁合同为生效要件,故该车辆销售协议相应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已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开庭审理,应视为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车辆,当庭撤回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与被告石明义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YST5710320150918008142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石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的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6250元;
三、被告石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延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石明义负担(被告石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夜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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