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51号原告佳木斯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原锻压机床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喜春,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被告孙亚娟,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佳木斯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诉被告蔚喜春、孙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蔚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北农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蔚喜春、孙亚娟在原告大北农公司赊购猪饲料合计货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186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确认拖欠贷款72000元,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在原告书面催告后15日内未足额归还,年资金使用率由年9.6%提升至年12%,并按每天收取全部未还款金额0.1%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2000元,利息9504元,共计8150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蔚喜春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于欠款数额72000元应扣除在原告处的返点钱1689.50元,另外家里还有在原告处进的料,希望原告能把饲料处理了。被告孙亚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款协议及客户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蔚喜春给原告出具确认欠原告公司100000元贷款,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贷款72000元,并在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在原告书面催告后15日内未足额归还,年资金使用率由年9.6%提升至年12%,并按每天收取全部未还款金额0.1%的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偿欠款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被告蔚喜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蔚喜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对甲方蔚喜春的签字部分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孙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蔚喜春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视为被告蔚喜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持默认的态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滞.1%0000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蔚喜春、孙亚娟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共计货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蔚喜春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饲料款186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于本年度6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50%,12月25日前全部还款,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在原告书面催告后15日内未足额归还,年资金使用率由年9.6%提升至年12%,并按每天收取全部未还款金额0.1%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蔚喜春、孙亚娟偿还货款72000元,利息9504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除以12个月×150%×5个月利息为375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8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除以12个月×150%×1个月利息为57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除以12个月×9个月利息为5184元),同时承担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违约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蔚喜春签订的欠货款协议及欠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蔚喜春按约定在原告大北农公司赊购猪饲料,但未按期、按比例及时回款,构成违约及追偿欠款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蔚喜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蔚喜春主张应扣除返点钱及让原告处理剩余饲料,并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买卖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亚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蔚喜春与原告大北农公司发生债务期间,被告蔚喜春、孙亚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亚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款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喜春、孙亚娟欠原告佳木斯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72000元,利息9504元,本息合计81504元。同时承担承担自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违约的利息。
二、被告蔚喜春、孙亚娟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判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蔚喜春、孙亚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高宇录
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