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建工大厦*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钱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锡和,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西关社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琴。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候云,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公司)、钟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设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上诉人中宇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美庐公司、钟候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建设金属公司(乙方)与中宇浙江分公司(甲方)、美庐公司、钟候云(担保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美庐公司开发的安徽省广德县卢村笄山安置小区工程,向乙方采购多种规格的钢材约4000吨,以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杭州市)网上相应钢材收盘价65元/吨为基价进行结算,垫资结算方式为:当供货总量达300吨,或第一单供货起满三个月起,10天内应付清全部款项,垫资阶段每月按欠款1.8%加价。如按月结算,则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款项。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全额的税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垫资阶段要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建设金属公司依约向中宇浙江分公司供应钢材。至2014年4月26日,建设金属公司共计供应钢材252.21吨,依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848225.57元。审理过程中,建设金属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848225.5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金属公司与中宇浙江分公司、美庐公司、钟候云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宇浙江分公司对建设金属公司主张的货款848225.57元无异议,故对建设金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中宇浙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加价款。该条款系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建设金属公司在要求中宇浙江分公司支付货款时,应及时向其提供全额税票。该案中,建设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已向中宇浙江分公司提供过货款的全额税票,仅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5月22日才提供相应税票。故中宇浙江分公司在诉前未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对建设金属公司主张的加价款不予支持。中宇公司作为中宇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美庐公司、钟候云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宇公司、钟候云一审开庭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宇浙江分公司、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金属公司货款848225.57元;
二、美庐公司、钟候云对中宇浙江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建设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79元,由建设金属公司负担2224元,由中宇浙江分公司、中宇公司负担9855元,美庐公司、钟候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金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违约金错误。本案诉讼请求的加价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垫资阶段的加价款,合同依据是第二条第2款约定,垫资加价款按“月结算价*1.8%”,当符合“自第一单供货起满三个月”时,10天付清全部款项,进入第二阶段结算(因工程停工未进入第二阶段)。本案中,第一单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即付款条件成就,宽限期为10天,即至2014年7月11日仍未支付时,才按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第二项请求中的191462.54元包含了2014年4月、5月、6月、7月10天的加价款共计50729.36元,不是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全部诉讼请求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诉讼过程中)才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在诉前未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故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价款,不符合钢材交易的习惯。本案所涉交易的实际购买人钟候云于2014年9月1日签字确认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加价款。无论违约与否,欠款每天均需支付加价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顺延支付”,仅仅是约定可以顺延付款的时间,不影响支付加价款。另一方面,上诉人于起诉前已向中宇浙江分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而中宇浙江分公司拒收,并明确表示暂不收发票。从本案所涉合同的全文,尤其是第七条约定可见,对购买人的付款要求是“按期支付”,也就是按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时间点支付。如果出卖人提供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则与第七条约定内容相悖。
三、一审中,建设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虽系复印件,但二审中发现持有传真原件,并经鉴定为传真原件。依据这两张结算单据,建设金属公司的加价款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建设金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加价款有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行业习惯,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向建设金属公司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的加价款191462.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供货量252.21吨计,每天3元/吨加价款;
二、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宇浙江分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约定建设金属公司在中宇浙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前应及时向中宇浙江分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否则,中宇浙江分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建设金属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及过程中,均未向中宇浙江分公司开具税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二、建设金属公司上诉称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过两份发票不是事实,由于建设金属公司没有提交发票,中宇浙江分公司有权迟延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宇公司、美庐公司及钟候云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建设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电话详单,证明2015年9月28日二审审理过程中,建设金属公司代理人以电话(号码为136××××0520)形式向钟候云核实本案款项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确认,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钟候云的手机号码一致。2、建设金属公司补充提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的传真件原件,并就该份证据是否是传真件原件及钟候云的签字是否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上钟候云的签字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及加价款经过钟候云的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建设金属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上述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经庭审举证质证,中宇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通话事实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建设金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检材的真实性存疑,且不是二审新证据。中宇公司、美庐公司及钟候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中宇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建设金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电话详单仅能证明通话事实,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建设金属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的传真件原件经司法鉴定程序得出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是传真原件,倾向于认为《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上“钟候云”签名笔迹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钟候云”签名笔迹是由同一人的笔迹。上述材料的传真件原件是从建设金属公司已编造成册的财务账册中取出,且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结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结算方式有效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预结算清单、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就款项进行结算的相关事实。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建设金属公司(乙方)与中宇浙江分公司(甲方)、美庐公司(甲方担保人)、钟候云(甲方担保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结算条款”第2项“结算方式”中约定,结算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垫资结算: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时,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进入第二阶段:①供货总量达到300吨时;②自第一单供货起满三个月条件时(如:1月1日到3月31日所供的钢材在4月10日结算并付清)。垫资加价款和当月应付钢材款同时支付。月结算价=∑基价×吨位/月,垫资月加价款=月结算价×1.8%。……第二阶段:按月结算,如:1月1日到1月31日所供钢材发生的款项在2月10日前全部支付。月结算价=∑(基价+加价款45元/吨)×吨位/月。3)无论按月还是垫资结算,结算周期满后的10天内,对账、确认并支付周期内发生的款项,甲方在接到乙方对账单后的3天内应给予确认,3天内甲方未及时确认又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传真件有效。4)以上单价中,45元/吨为第二阶段月结算价中的加价款,1.8%为第一阶段垫资结算的加价款月利率……”。合同第五条“配送服务及异议处理”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本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甲方采购、收货负责人余成,帐单确认人钟候云,……其他任何人采购、收货、账单确认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金属公司自2014年4月5日开始供货直至2014年4月28日。至今中宇浙江分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4年9月1日,钟候云在《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中宇浙江分公司结欠建设金属公司货款848225.57元、加价款90074.12元,合计938299.69元。本案合同项下,建设金属公司共计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7日开具名为钢材差价、金额为15268.06元的发票,2014年9月2日开具名为钢材差价、金额为59538元的发票,2015年5月22日开具金额为848225.57元的货款的发票。一审期间,建设金属公司将上述三张发票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发票提供给中宇浙江分公司,其未予接收。二审时建设金属公司与中宇浙江分公司均确认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已存放于一审案卷中,中宇浙江分公司可向一审法院取得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欠钢材货款为848225.57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建设金属公司主张的两部分加价款是否应获支持。对于第一部分的加价款,约定于涉案合同第二条“结算条款”中,双方确立了两阶段的结算方式,即第一阶段垫资结算和第二阶段按月结算,但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未进入第二阶段即按月结算的方式,对此建设金属公司亦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垫资结算阶段中垫资月加价款为月结算价×1.8%,自第一单供货起满三个月,结算周期满后10天内对账、确认并支付周期内产生的垫资加价款和钢材款。依据该内容,应当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此种加价款并非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当。建设金属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进行第一单供货,对于直至2014年4月28日供应的所有货物的总计价款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加价款,钟候云代表中宇浙江分公司与建设金属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该份《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于二审时经鉴定为传真件,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账时“传真件有效”,且钟候云亦为合同约定的有权代表中宇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的“账单确认人”,据此,应当认定钟候云在《钢材及加价款明细表-5》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中宇浙江分公司,双方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货款和加价款数额及给付达成了一致。对第二部分的加价款,约定于涉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为如第一阶段款项发生逾期付款、中宇浙江分公司应向建设金属公司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加价款,该部分“加价款”的性质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金属公司认为中宇浙江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而要求中宇浙江分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加价款。但是,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建设金属公司在中宇浙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前应及时提供全额税票,否则中宇浙江分公司有权顺延支付货款。建设金属公司直至2015年6月3日才通过一审法院向中宇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此日之前,中宇浙江分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建设金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6月3日,建设金属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向中宇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货款发票,中宇浙江分公司虽未接收,但其对建设金属公司已经开具货款发票的事实已于当日知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中宇浙江分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支付,则自2015年6月4日起构成逾期付款,因此应当自2015年6月4日开始以供货量252.21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宇公司为中宇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中宇浙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美庐公司、钟候云作为保证人,虽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中宇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二审中产生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225.57元,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钟候云对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人民币90074.12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供货量252.21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的加价款,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钟候云对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79元,由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钟候云负担10901元,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钟候云负担1046元。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钟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