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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654号

顾小梅与蒿汉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小梅,蒿汉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54号

原告:顾小梅,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蒿汉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顾小梅诉被告蒿汉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2月6日结婚,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男孩蒿某甲,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蒿某乙。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2月6日同居生活,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男孩蒿某甲,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蒿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6日同居生活,2012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顾小梅与蒿汉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