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401号原告刘刚,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在明,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何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刚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交纳72元,由原告刘刚承担。
审判员 曹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