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
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倩,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会,男,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山。
原审
被告:麦卫其,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昆阳村民委员会西河村**号。
原审
被告:李秋林,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原审被告麦卫其、李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7337.96元给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
二、驳回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受理费减半收取,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已预交),由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负担74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517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1、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黄某丙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为事故发生后单方所制作的唯一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银行转帐流水或原始工资签收表等证实,无法证实死者的工作是否真实。同时,覃倩等人也未提供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任何证据,因广西并不是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其村委会证明、水电费清单根本与本案无关,故不符合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收入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人员标准计算。本案所有被扶人为农村户口,且均居住农村,且死亡赔偿金也无充分证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以被扶养人的实际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
二、原审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标准及伙食费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以及他们的工作收入证明,并非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201元。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伙食补助费为住院病人住院期间的补助,并没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补助一项,故该项费用请求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714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倩、黄某甲、黄某乙、黄昌会二审共同答辩称:死者黄某丙的户口属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麦卫其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李秋林二审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有证据证明,死者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工作,其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广西省乐业县新化镇A区,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伙食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死者黄某丙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酌情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96元、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属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及不应支付伙食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已预缴10532元,由本院退回958.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宇
审判员 李 翔
审判员 何小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