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345号原告张坤,、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来柱。被告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万洋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
法定代表人:卢国平,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代表人:胡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公司法务。
原告张坤与被告卫来柱、济源万洋物流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卫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涛、孟晓忠、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涛、孟晓忠、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15年6月25日,张坤驾驶鄂F×××××重型货车行至305省道李庙镇高垭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卫来柱驾驶的豫U×××××牵引车牵引的豫U×××××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来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卫来柱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11.13元。其中,医疗费541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误工费33072.27元(243天×136.09元/天),护理费11832元(150天×78.88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被扶养人张恩典生活费15012.9元(18年×16681元/年×10%÷2),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4800元。
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安邦保险购买了保险,全部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赔付;卫来柱在交警队交纳了40000元,原告已支取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卫来柱辩称,同意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意见,我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所有权现仍在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
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合法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项目,依法应当剔除;我公司对车损定损为40380元,修理费4700元,施救费18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张坤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李庙镇鱼泉河村往南漳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李庙镇高垭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卫来柱驾驶的豫U×××××牵引车牵引的豫U×××××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坤受伤,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6月25日至7月1日),支付医疗费4680.73元,其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张坤左侧小腿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巩固抗炎及活血化瘀治疗。2、全休两周。3、不适随诊。原告张坤出院后,因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及髌骨多发骨挫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0日至27日),支付医疗费33437.1元,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张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及髌骨多发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继续左膝支具外固定制动一月后,逐步进行患膝功能锻炼。2、一月后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张坤因左膝关节关节镜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9日至8月5日),支付医疗费968.53元,其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持续行左膝关节支具固定,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张坤出院后,因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感染,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8月7日至9月15日),支付医疗费13456元,其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固定4-6周,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处理。3、在保护装置下逐步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丽(农村居民)护理。原告因检查、化验、购药支付925.5元。2015年7月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来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月2月29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级(10)。2、建议自鉴定之日不再休息,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支付受损车辆配件费49999.95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配件及修理费2500元。合计54299.95元。2016年4月8日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46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11.13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济源万洋物流公司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为豫U×××××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原告张坤与齐丽系夫妻,生育一子取名张恩典,生于2014年8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认定,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修理费票据、结婚证、出生证明、借条、定损单、赔偿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卫来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来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豫U×××××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支出明细,本院酌定13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按居民及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71.81元/天。
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辩称的我公司在安邦保险购买了保险,全部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赔付;卫来柱在交警队交纳了40000元,原告已支取1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
被告卫来柱辩称的同意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意见,我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所有权现仍在被告济源万洋物流公司的理由成立。
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在合法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项目,依法应当剔除的理由成立。其辩称的我公司对车损定损为40380元,修理费4700元,施救费1800元,因定损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对其定损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等费用为准;其辩称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的理由,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格式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4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误工费33069.87元(243天×136.09元/天),护理费10771.5元(150天×71.81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被扶养人张恩典生活费15012.9元(18年×16681元/年×10%÷2),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4299.95元。合计224446.08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2446.0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30733.82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损失30733.82元。
三、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之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