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88号罪犯徐永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永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刑执字第60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财产刑已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徐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