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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989号

杨任凤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杨任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

负责人:李俄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洪华,山东广电网络公司菏泽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任凤。

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任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洪华、张玉生,被上诉人杨任凤的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任凤诉称,2015年4月22日早晨,原告到自家门前的垃圾箱倒垃圾时,被告所有的广电网络线杆倾倒,线杆上的广电网络线将原告击倒,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综上,被告的广电网络设施倾倒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3157.27元。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早晨,原告杨任凤到自家门前的垃圾箱倒垃圾时,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所有的广电网络线杆倾倒,线杆上的电缆将原告击倒,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杨任凤被送至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33.34元、门诊检查费1297.2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入成武县九女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0.42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购买护具,支付449元。经原告杨任凤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任凤其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任凤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8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2日。3、被鉴定人杨任凤其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杨任凤为农业户口,受伤后由其丈夫朱成法护理,朱成法系农村居民。杨任凤母亲步翠兰出生于1937年12月29日,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涉案网络线杆归被告广电网络成武分公司所有。被告广电网络成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任凤被被告的广电网络线杆电缆砸伤,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其所有的网络线杆妥善管理,原告因线杆倾倒而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任凤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8671.04元及购买护具支付的449元,共计19120.04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117.2元/天),误工费为27893.6元(117.2元/天×23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护理费为7032元(117.2元/天×6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扶养人步翠兰的亲属关系,亦能证明原告具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扶养人数、被扶养年限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25元(7962元×5年÷4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受伤构成残疾,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法确定原告杨任凤的损失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8671.04元;2、购买护具费4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误工费27893.6元;7、护理费70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334.89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6633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任凤经济损失86334.89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66334.89元);

二、驳回原告杨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杨任凤负担160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负担1960元。

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倒歪线杆上架设的线缆分别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和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三家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线缆单独属于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38天过长,已经远远超过定残日的前一天;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因伤所致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其因伤残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任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提交证据一:网络资源租赁代维协议原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线杆目前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证据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整体划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证据三: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涉案线杆是联通公司的,多根光缆分别属于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和上诉人三家单位。被上诉人杨任凤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网络资源租赁代维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线杆所有人是山东省长途传输电信局。证明落款是两个单位,公章也是两个单位的公章,并不能证明两个单位合为一家;对于证据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联通公司和电信传输局如果合并应该有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相关文件,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该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两个单位已经合为一家;对于证据三,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几张照片反映的光缆不是涉案线杆上的光缆,涉案线杆上有两根线分别属于广电和电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资源租赁代维协议,该协议9.1项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生效。但该协议的乙方即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并未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明及证据二,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能够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中多根线缆分别属于中国电信和上诉人两家单位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任凤被涉案线缆砸伤,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杨任凤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造成被上诉人杨任凤伤害的涉案线缆分别属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和上诉人,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杨任凤所受损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杨任凤有权请求部分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上诉称涉案线缆分别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和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三家单位,上诉人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任凤的误工时间为238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任凤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款7747.72元(11882元÷365天×238天)。关于护理费,经审查,被上诉人杨任凤的护理人员朱成法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杨任凤未提交朱成法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计款1953.21元(11882元÷365天×60天)。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任凤因伤所致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其因伤残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杨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任凤各项损失共计61110.22元(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还应再赔偿被上诉人41110.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负担830元,被上诉人杨任凤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成武分公司负担830元,被上诉人杨任凤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书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