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升,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新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1********。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919U(3-3)。
法定代表人:吴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发成、郭立升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上诉人郭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郭发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发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发成在原审中诉称:同济公司、江南公司分别将“向山镇桥头新村一期旧房改造项目”和“向山镇桥头商业1#、商业2#”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随后将上述全部工程分包给郭发成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郭发成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郭立升、中环公司至今尚有377500.68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郭发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立升、中环公司支付郭发成工程款37750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750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立升、中环公司承担。郭发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立升、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76293.7元,郭立升、中环公司当庭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郭立升在原审中辩称:我不欠郭发成的钱。管桩合同是我和同济公司签的,然后我再分包给郭发成,相关的管理费、税金都是我交的,郭发成一直也不来和我算账,不提交任何资料给我办理决算。中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环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郭发成,中环公司就郭发成所说的两个工程没有和其签订任何施工合同,郭发成起诉中环公司无事实依据。中环公司委托郭立升代表中环公司与同济公司、江南公司签订了相关管桩施工合同,但并未委托郭立升代表中环公司与郭发成签订合同,郭立升与郭发成签订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而且该二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中环公司的账户,至今中环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郭发成提供的施工资料也不齐全,致使无法办理涉案工程的决算。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9日,同济公司(甲方)和中环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同济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桩基础(约17栋楼PHC-400-AB-95型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中环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向硫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内的预应力管桩大型设备一次性进退场、测量放线、购、压、卸、喂、压、送桩及桩基资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否则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同济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由中环公司盖章,王长禄、郭立升签字予以确认,乙方落款处同时印有中环公司账户。2012年5月18日,双方在该协议上添加“桥头”字样,“桥头”项目沿用对“松原机修厂”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各项约定。2012年4月16日,郭立升(甲方)、郭发成(乙方)、中环公司(见证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桥头新村一期旧房改造项目桩基础(约7栋楼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向山镇桥头新村一期旧房改造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内的大型设备一次性进退场、测量放线、购、压、卸、喂、压、送桩及桩基资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φ400(95)-A管桩按142元/米,φ300(70)-AB管桩按115元/米结算,包括预应力管桩费,管理费、税费。不包括水电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决算依据为按每栋楼实压米数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总建设方工程款汇入见证方账户,见证方须及时通知甲、乙方,任何一方不得挪用。甲方按乙方完成每栋楼工程量价款的85%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在桩基础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决算价款除去已付工程款部分,剩余款额按同济与中环所订合同执行;等”。签订合同的三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4月26日,中环公司(甲方)和郭立升(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松原机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对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桥头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范围为约7栋楼及两个门面桩基PHC-400AB-95及PHC-300AB-70型预应力管桩;等。”2012年4月27日,中环公司(甲方)和郭发成(乙方)签订管桩代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揽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桥头新村一期旧房改造桩基础(PHC-AB300-70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因流动资金困难,由甲方代付预应力管桩材料款;乙方按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给甲方5元/米的经营费用;等。”2012年8月7日,郭发成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单上显示:“工程名称为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桥头桩基础工程项目;分包单位为中环公司;打桩人郭发成。桥头项目1.6-9m短桩合计2710m×8元/m=21680元。2.送、拔桩,1#商业475根桩,每根桩补助20元,合计475根桩×20元/根=9500元。3.打爆1根桩,计9m×142元/m=1278元。以上数据请分包单位核准后给与我方鉴证。”郭立升于2012年11月21日在分包单位签证意见栏签字。当日,郭发成制作桩基础工程审核清单一份,其中1#、2#、3#、6#、7#楼使用桩数合计713根,工程量8556米,预应力管桩桩型PHC-300(70)-AB-C80;4#、5#楼、1#商业楼、2#商业楼、塔吊使用桩数合计918根,工程量9115米,预应力管桩桩型PHC-400(95)-A-C80。郭立升于2012年11月29日在甲方处签字。2015年2月17日,郭立升向郭发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3月底付清郭发成向山松原桥头桩基压桩款,如本人不兑现,愿承担已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郭发成庭审中自认中环公司已支付其压桩费1717816元。郭发成一直向郭立升、中环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无资质的个人郭立升挂靠在中环公司,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承揽工程后,自己不进行施工,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郭发成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但因总包单位同济公司、江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决算审计,且郭发成、郭立升、中环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涉案管桩工程款计算采用固定单价,按照实压米数签证结算,郭发成也举证证明郭立升签字确认了实压工程量,挂靠人郭立升与实际施工人郭发成之间应当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1.关于中环公司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郭发成的抗辩意见。中环公司在庭审中自行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可表明郭立升挂靠中环公司经营的事实,虽中环公司称自己仅是郭发成与郭立升所签管桩施工合同的“见证人”,并非将工程包给郭发成,但中环公司允许郭立升借用自己的名义和同济公司、江南公司签订管桩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其对郭立升挂靠中环公司及将以中环公司名义承接的管桩施工工程又违法分包给郭发成的事实是明知的,中环公司作为“见证人”对挂靠人郭立升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应承担因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郭立升和郭发成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于2011年12月28日共同与中环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承接“松原机修厂”约17栋楼管桩工程项目,故郭发成对郭立升挂靠在中环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郭发成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首先应当由挂靠者郭立升承担责任,被挂靠者中环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2.关于中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结合郭立升当庭陈述可知其和郭发成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因郭发成未报送决算资料一直有争议,结合中环公司举出的短信记录也可证明郭发成认为中环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所以拒绝提供施工记录,且郭立升在2014年和2015年均有向郭发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应认定郭发成一直向郭立升、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中环公司称郭发成和郭立升所签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汇入中环公司账户,但中环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款项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所涉几个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总包单位汇入中环公司账户,对此中环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存在总包单位未经中环公司账户便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个人的情况,可另案起诉向总包单位主张。4.关于郭立升、被告中环公司称郭发成一直不提供相关施工资料,致使工程无法报送决算的抗辩意见。根据郭发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资料、中环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等可知郭发成确实未向郭立升或中环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郭发成称其无义务向郭立升、中环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但郭发成和郭立升所签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送桩及桩基资料。”按常理来说,该条款应当解释为要求实际施工人(乙方)负责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和制作相关施工记录、签证等资料。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结束后提供施工资料以供建设单位决算审计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郭发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拒绝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构成违约。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交施工资料”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并不影响郭发成向郭立升、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发成向郭立升、中环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但郭立升、中环公司依旧无法用这些资料办理涉案工程的决算事宜,对于郭发成拒绝提供施工资料造成的损失,郭立升、中环公司可与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5.关于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郭立升、中环公司和郭发成所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决算依据为按每栋楼实压米数签证为准。”可见当事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桩的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郭立升签字认可的桩基础工程审核清单显示,桥头项目共使用PHC-300(70)-AB-C80管桩713根,工程量8556m,郭发成和郭立升所签合同对该型号的管桩结算价格约定为115元/米,该型号管桩工程款合计983940元。桥头项目共使用PHC-400(95)-A-C80管桩918根,工程量9115m,郭发成和郭立升所签合同对该型号的管桩结算价格约定为142元/米,该型号管桩工程款合计1294330元。郭立升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显示,桥头项目签证部分工程量合计金额为32458元,以上三项合计2310728元。因郭发成当庭自认中环公司已支付压桩费1717816元,认可应扣除税金128476元(按5.56%的税率计算),认可应支付给中环公司5元/m的代付管桩费经营费用88355元,合计1934647元,郭立升、中环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376081元。6.综上,郭发成要求郭立升支付剩余376081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郭发成要求郭立升以3760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郭立升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中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郭立升、中环公司主张因郭发成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无法办理决算所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立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发成支付工程款376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二、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6963元,由郭立升、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郭立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郭立升以郭发成拒绝交付施工资料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义务于法有据。郭发成完成涉案工程后,未能及时将施工资料交付给郭立升,导致郭立升不能办理工程决算,中环公司也不能与总建设方确定工程价款。按照郭发成与郭立升所订立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郭发成不交付施工资料,则郭立升无法办理工程款支付,因此郭立升有权以郭发成不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
二、郭发成出示的工程签证单不应予以采信。当时郭发成找到郭立升,称为向总建设方多索取工程款,请郭立升帮忙在签证单上面签字,但由于郭发成事后未能与总建设方办理决算,工程签证单是否能被认可尚有疑问,因此工程签证单在本案中不应采信;
三、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其一,按照郭发成与郭立升的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不含水电费,原审法院未扣减该费用;其二,郭发成因承接工程时周转不足,委托郭立升向中环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该项借款的本息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三,郭立升在工程施工期间为郭发成介绍三台桩机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郭立升的诉讼请求。郭发成辩称:1.郭发成认为原审判令郭立升承担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立升挂靠中环公司,其后将工程转包给郭发成施工,一审以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判决郭立升承担涉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2.对水电费用,郭发成认为在其和郭立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用,不应由郭发成承担。3.郭立升提出的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立升的上诉请求。中环公司辩称:郭立升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只是挂靠我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郭发成,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郭发成提出的工程总价款。二审中,郭立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代扣代付桩机电费单据,证明郭立升经郭发成同意支付桩基电费14207元;
二、手机短信一组,证明郭发成拒绝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结算。郭发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郭立升不在工程现场,对水电的实际用量不清楚,郭发成代为签署的条子,但并不能达到郭立升的证明目的。因为郭立升与郭发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包括水电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大概于2012年7月份,其已经把涉案工程所有的签证资料交给郭立升,但郭立升至今没有找建设方签字。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但确实有个电费的付款记录,稍后向法庭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其不能直接证明郭立升与郭发成关于电费的具体约定,因此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系电子信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中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一、已付桩基础工程材料款清单、桩基础工程决算书,证明同济公司以及案外的金马公司、江南公司桩基础总价为8861476元,中环公司代付管桩费6520269元,中环公司另约定管理费、税费比例为7.5%;
二、中环公司支付郭立升、郭发成人工及机械费清单和凭证,证明中环公司因同济公司、金马公司、江南公司三公司工程,共向郭立升、郭发成支付13345008.5元,中环公司已经不欠付郭立升、郭发成任何工程款。郭发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郭立升在承包工程时曾经向中环公司借过资金,该资金未进行处理;对证据二有异议,同济公司向中环公司支付900多万元,而中环公司向郭发成、郭立升支付1300多万元,二者明显缺乏逻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郭立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认可,该证据同时可以说明郭立升支付款项的事实,对于工程造价金额应当结合相关资料确认;对证据二中环公司向郭发成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付款清单和工程决算书均有实际施工人郭发成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二可以说明中环公司的付款事实,鉴于中环公司对于其付款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该争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不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郭立升的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郭立升是否有权以郭发成拒交工程资料为由抗辩其支付工程款义务;
三、原审认定的郭立升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郭立升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资料交付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关于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规定在中环公司与郭发成、郭立升订立的合同中,该合同主要解决工程管理问题而不是工程款结算问题。而郭发成与郭立升订立的合同才涉及到工程款结算问题,而这一合同未约定施工资料交付问题。这一合同已经对结算的依据作出明确的约定(实压米数以有效签证为准,单价142元/米),本案中又有各方签章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施工资料的交付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因此郭立升以施工资料未交付为由抗辩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应付工程款的确定并无不当。郭立升在上诉中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四点异议:其一,工程签证单问题。郭立升虽称签证单系配合郭发成多报工程款而签字,与实际施工量不符,但郭立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其二,水电费问题。郭立升称承包费中不包含水电费,水电费用系总建设方提供,因此应付工程款应当扣减水电费用,但郭立升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水电费负担约定,因此不予认定;其三,100万元工程垫资本息问题。郭立升称其受郭发成委托向中环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但郭立升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因此不予认定;其四,三台桩机费用问题。郭立升称帮助郭发成联系三台桩机用于工程施工,但郭立升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因此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郭立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