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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127-1号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原世纪苑售楼部前时,碰撞张某驾驶后载高某的电动车,造成致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世纪苑售楼部前时,碰撞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后载高某的电动车,造成致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郑某某赔偿张某、高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张某、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