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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612号

叶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612号

原告: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柴昌耀,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张润于2016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昌耀、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9日,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江某甲,现年10岁,就读于某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为此耿耿于怀,经常无端指责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因赌博输了钱,回家后又拿原告出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致伤,报警后才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无奈下于2013年2月25日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0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无端指责、猜疑、辱骂、殴打原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自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无沟通,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后收养一女江鑫妍由被告抚养成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衢江)2009收字第109号收养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养一女及其出生日期的事实。3.(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从2014年11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一年半的事实。

被告江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收养一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是较好的,也无争吵、打架。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2014年法院判决后也未分居,2015年还共同生活过。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江某甲(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可能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考虑子女的成长环境,改正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张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