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289号
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比利时王国公民,住Assesteenweg298EPROVINCINVLAAMSBRAGANTB1750LENNIKBELGIUM。护照号:EN08023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春。
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为与被告施建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起诉称: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09号(1-2层)店面房产系原告所有。2014年4月7日,原告授权其母亲周少君将店面房出租给赵艳芳,租期5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租金8万元/年。因原告及其母亲均定居在国外,为顺利收取房租,原告母亲委托被告代收。2015年1月28日,赵艳芳将店面转租给黄萌霞。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黄萌霞处收取店面房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租金8.4万元。2015年10月,原告母亲回国,要求被告给付其代收房租,被告拒不归还。2015年11月21日,原告母亲向三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该案无犯罪行为,宜由其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收房租,被告接受委托,代原告收取房租,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未约定委托代理费用,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将代为收取的房租交付给原告。被告拒不交付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代收的租金8.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护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1份,证明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09号1-2层店面房产权为原告所有;3.处理意见书、周少君护照、户籍证明、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周少君委托被告代收房租;4.租赁合同、赵艳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日,原告母亲周少君代表原告将店面房出租给赵艳芳;5.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赵艳芳将店面转租给黄萌霞;6.收条1份,证明被告代收房租8.4万元;7.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涉嫌犯罪;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原告母亲代为聘请律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林鑫磊(LINZHOUXINLEI)系金华市义乌街909号营业房业主(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所在层为1-2层,建筑面积为303.84平方米。2014年4月7日,林鑫磊(LINZHOUXINLEI)的母亲周少君委托施建春全权处理上述营业房一切事宜,包括出租房内的物品、财产及由此引起的纠纷,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日,周少君以周少君、林鑫磊的名义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赵艳芳,约定:租期5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租金为8万元/年,每年一次性付清,租金每年递增5%。2015年1月28日,赵艳芳将上述营业房转租给黄萌霞,约定:店铺转让给黄萌霞后,黄萌霞应代替赵艳芳向房东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2015年4月24日,施建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萌霞义乌街909店面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房租费8.4万元。其后,周少君向施建春催讨,施建春拒不交付上述房租费。2015年11月21日,周少君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报案,2015年12月16日,该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施建春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0日,林鑫磊(LINZHOUXINLEI)出具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周少君系其母亲,2014年4月7日,周少君代表其将金华市义乌街909号1-2层店面出租。周少君委托施建春代收房租,施建春代收房租后拒不给付。施建春给付其代收的房租,由周少君代为收取。周少君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与被告施建春未就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过约定,结合本案所涉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实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林鑫磊(LINZHOUXINLEI)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人,其委托母亲周少君出租房产,周少君将房屋出租给赵艳芳后委托施建春收取房租;租赁期内,赵艳芳将房屋转租给黄萌霞,黄萌霞按原租赁协议的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给施建春。林鑫磊(LINZHOUXINLEI)的起诉,可视为对赵艳芳转租的行为的确认,其可按合同约定享有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施建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委托施建春代为收取房租费的事实,可予确认。审理期间,被告施建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委托收款事实的默认。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交付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经催讨被告施建春拒不交付上述财产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施建春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建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房租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鑫磊(LINZHOUXINLE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施建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蔡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