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3295号
原告:李光明,男。
被告:张传国,男。
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明与被告张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光明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