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中央广场5栋25楼。法定代表人甘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始传真件,是合同法认可的合同形式;2、被上诉人不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民法上推定的适用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传真合同有效;3、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长沙市)管辖,约定明确,依法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一审以上诉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称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供方为被上诉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需方为上诉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加盖红色印章,但被上诉人印章非红色印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书》没有被上诉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加盖的红色印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系双方签订。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被上诉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郝全树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