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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509号

高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1日傍晚,被害人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的越野车载乘被告人高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山阴路新奥燃气门口。被告人高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徐某甲心怀不满,遂在两人交谈的过程中掐住被害人的颈部,并使用其携带的榔头击打被害人徐某甲的头部、面部,被害人徐某甲遂逃出车外,被告人高某亦追出车外意欲使用榔头再次击打被害人徐某甲,因被害人徐某甲逃到另一辆车内,被告人高某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受钝性外力致头面部累计裂创长度7.5厘米、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打人用的榔头并非故意带着的,是用来换锁而忘记从送徐某甲的衣服袋子里拿出。其有自首情节,因为其第一时间报案,明确告知自己的身份信息及所处位置;多次和110联系,110民警让其先处理家中事;当天晚上其回复110系统处理完公司的事情第二天去北干派出所报到;第二天因在外处理债务而让妻子、父亲代其去了北干派出所并带回了传唤证,此系家属代办自首;下午民警到其家门口时其已经在车上等其妻子出来送其去自首,其配合民警到了派出所,其没有逃跑,是认罪的;其赔付被害人20万元,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原谅,且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其无前科。故请求考虑其家庭困难,父母无工作能力,动过大手术,妻子一人无法支撑,其服刑一年将失去所有客户等,给予其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章某、王某、余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综合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照片,话单记录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高某供述其并非故意带着打人的榔头,该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判亦未认定榔头系其事先故意带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其打人用的榔头并非故意带着的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高某在案发后虽电话报警,但系匿名,且报警后并未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事后也未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也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对此,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有相关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诉人高某的妻子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亦予以了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高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上诉人高某提出其家庭困难等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高某以因赔偿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及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