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陈木兰,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熊晚香,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
原告陈木兰与被告熊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汪先进、
代理
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晚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木兰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熊晚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晚香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熊晚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晚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时被告熊晚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晚香向原告陈木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2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该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熊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晚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木兰借款2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熊晚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猛
审 判 员 汪先进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