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417号原告李复明,男,193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李复明之子)被告李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侗族,职工。被告吴丽娟,女,193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被告李寯,女,1964年2月8日出生,侗族,教师。被告李娜,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中国银行高管。
原告李复明与被告李颙、吴丽娟、李寯、李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敬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文嘉、
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姜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颙、吴丽娟、李寯、李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复明诉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原登记在里卡、黎牧之及原告李复明三人名下。原告与里卡、黎牧之系兄弟关系,父母已去世。2008年5月14日黎牧之夫妇自愿将上述房屋的共有部分全部赠与给原告李复明,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二哥里卡于2006年6月6日去世,里卡生前父母已去世,且无配偶子女。原告大哥黎牧之于2010年6月27日去世。2011年6月27日,黎牧之的继承人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黎牧之的里卡生前留下的遗产部分,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对该放弃继承行为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原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局对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进行过户登记,由于赠与人黎牧之已去世,无法到房产局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芷国用(2000)字第A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李复明、黎牧之、里卡三人共有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权证建字第0132、0133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李复明、黎牧之、里卡三人共有的事实。4、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复明的亲属关系有兄弟三人,即李复明、黎牧之、里卡,原告父母已在解放前去世,原告二哥里卡去世前无配偶子女的事实。5、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中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二哥里卡于2006年6月6日去世,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大哥黎牧之、吴丽娟夫妇自愿将黎牧之兄弟三人共有的属黎牧之夫妇的财产赠与原告李复明。7、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大哥黎牧之去世后,其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黎牧之继承里卡的遗产部分的财产。8、亲属关系证明3份,拟证明黎牧之系吴丽娟的丈夫,李颙、李寯、李娜系黎牧之与吴丽娟的婚生子女,黎牧之、里卡、李复明系兄弟关系的事实。
被告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辩称:1、2008年5月14日黎牧之夫妇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栋101号、201号房屋的共有部分赠与给原告李复明,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的事实属实。2、2011年6月27日黎牧之的继承人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黎牧之的里卡生前留下的遗产部分,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对该放弃继承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样属实。3、原告李复明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栋101号、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四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没有异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李复明。被告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本院经认真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复明与黎牧之、里卡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于解放前均已去世。位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原登记在里卡、黎牧之及原告李复明三人名下。2006年6月6日原告李复明二哥里卡去世,里卡生前无配偶子女。黎牧之夫妇于2008年5月14日经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公证,自愿将上述房屋的共有部分全部赠与给原告李复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李复明大哥黎牧之去世。2011年6月27日黎牧之的继承人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黎牧之依法应继承里卡留下的遗产部分,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对该放弃继承行为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原告李复明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局欲对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进行过户登记,由于赠与人黎牧之已去世,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
本院认为,黎牧之与被告吴丽娟夫妇于2008年5月14日将位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属于他们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李复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四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黎牧之依法应继承里卡留下的遗产部分的声明书,亦经公证机关的公证,该行为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丽娟、李颙、李寯、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东门311幢101号、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复明享有。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复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华
审 判 员 向文嘉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