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上海宇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鑫平。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方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茂菁。被告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茂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鸿,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宇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方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先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但在本院重新指定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原告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明权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