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201号
原告:胡惠琴,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罗淑玉,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罗淑玉,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胡某之母。
被告: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钱威武,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惠琴、罗淑玉、胡某诉被告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惠琴、罗淑玉、胡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惠琴、罗淑玉、胡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惠琴、罗淑玉、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胡惠琴、罗淑玉、胡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程文国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