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90号
原告:肥东县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金阳路。经营者:杨明芳,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黄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玉斌,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唐友,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肥东县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明发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陈玉斌、唐友、鲁根付、汪春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斌、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明发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鲁根付、汪春晖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鲁根付、汪春晖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发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玉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玉斌系被告乾豪公司承接的兴华苑小区3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自2013年5月27日起,被告陈玉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建设,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服务费0.1元,扣件和套管每只每天租赁费0.006元、服务费0.1元。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大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玉斌结算,累计欠款626772.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斌、唐友立即给付租赁费等626772.9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乾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陈玉斌系亁豪公司施工负责人并承接兴华苑小区3号楼工程的事实;2、《财产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租赁费的计算方法;3、租赁物品、租赁费对账单及发料单和收料单,以证明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及租赁的期限等事实情况;4、杨明芳和陈玉斌物流大道兴华苑钢管租赁费结算单,以证明被��欠租赁费626772.97元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玉斌与唐友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乾豪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陈玉斌与原告在2013年就发生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才挂靠乾豪公司,之后陈玉斌找乾豪公司要求盖章,乾豪公司没有同意,乾豪公司没有委托陈玉斌租赁钢管,本案的债务与乾豪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玉斌、唐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所提供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为真实,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明发租赁站与被告陈玉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简称甲方),明发钢管租赁站,承租方(简称乙���),陈玉斌(乾豪架业公司),钢管约15万米,日租金0.011元/米,服务费0.1元/米/日一次性,租赁日期12个月;十字扣件约10万只,日租金0.006元/只,服务费0.1元/只/日一次性,租赁日期12个月,具体规格、数量以实际发出的数字进行计算,租用不足30天按30天交纳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用的结算,由甲方每月报结算单给乙方,乙方需在3日内核定结算租赁款并一次性支付70%租赁费给甲方,在材料返回时,所剩租赁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授权委托送材料人汪春晖及丢失钢管按原品牌质量归还,或每米按市场价格赔偿等。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陈玉斌出租钢管、扣件。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陆续收所租赁钢管、扣件,另有钢管576.80米、扣件8139只丢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斌就物��大道兴华苑及污水处理厂工地钢管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总款924736.97元,已付333500元,下欠591236.97元,钢管、扣件丢失折价28454.60元,双桥工地钢管租赁费4382.18元,朱林荣看场费工资6000元,借3200元,欠2700元,累计总款626772.97元。另查,2014年3月6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乾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华苑C区一期3#楼工程外架架体安拆、外架围网等工程分包给乾豪公司,被告陈玉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乾豪公司印章。
被告陈玉斌与被告唐友于2006年5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斌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27日起履行,而被告乾豪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玉斌签订的结算单亦表明双��间的租赁合同存在污水处理厂、双桥工地建设项目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斌代表被告乾豪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乾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玉斌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部分租赁物,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玉斌欠租赁费591236.97元,部分钢管、扣件丢失损失28454.60元,合计619691.57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剩余租金在归还租赁物时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陈玉斌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是2015年12月31日,租赁分多次发生,租金系滚动计算,��法分清应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应按约定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的一个月起计算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桥工地的钢管租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租赁费用发生的时间,依法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损失。关于工资2700元,系案外人与被告陈玉斌间劳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陈玉斌与唐友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玉斌、唐友承担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斌、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东县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624073.75元及损失(以61969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62407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肥东县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陈玉斌、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陈恒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