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飞毛腿网吧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钱某相撞,造成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置民警查获。同日3时14分,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同日3时30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鉴定,钱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文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