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华,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周泽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泽华曾先后就职于上海永乐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2014年10月12日周泽华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6月2日,周泽华向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安监局”)邮寄一份投诉状反映永乐公司、澳瑞公司、明强公司在周泽华进行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其职业病诊断程序中止。宝山安监局同年5月12日的信访回复称三家用人单位在宝山安监局督促下同意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供所掌握的材料。但周泽华于同年6月1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对三家用人单位补充的材料进行核对后发现,补充材料仍然是虚假的,诊断机构表示要继续等待材料齐全后才能启动诊断程序。为此,周泽华再次向宝山安监局投诉,请求宝山安监局依法监督三家用人单位,依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要求再次提供所必需的真实材料,以及宝山安监局日常监管信息,组织现场调查,针对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材料中称周泽华从事的工作职业危害因素很小等进行分析、综合判断等。同年7月15日,宝山安监局作出宝安监信复[2015]9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周泽华的上述信访诉求主要是周泽华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对三家用人单位提供给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职业病诊断相关材料有异议,要求宝山安监局对用人单位提供给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相关材料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周泽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安监局依法对澳瑞公司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虚假材料进行现场调查,判断周泽华在职期间是否接触噪音危害因素并反馈给周泽华或职业病诊断机构;宝山安监局提供周泽华在职期间宝山安监局对澳瑞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宝山安监局赔偿周泽华经济损失51,000元(按本市平均工资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原审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向宝山安监局发送《关于请协助周泽华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要求宝山安监局协助完成:1、提供澳瑞公司在周泽华任职期间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2、依法组织现场调查,并及时反馈澳瑞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同年9月14日,宝山安监局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复函,向该院提供了周泽华任职期间宝山安监局对澳瑞公司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材料,并反馈了宝山安监局于同年8月26日对澳瑞公司现场调查情况及该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同时,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工作。从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是支持、配合诊断机构的诊断工作,其支持、配合的内容是协助诊断机构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其协助的流程和方式是由诊断机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再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诊断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相关调查、作出相关判定等。本案中,周泽华在诊断机构尚未提请宝山安监局协助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宝山安监局申请要求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宝山安监局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周泽华,应当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请宝山安监局调查,并无不当。且此后诊断机构也已向宝山安监局发送了协助函,宝山安监局亦按照诊断医院的要求履行了支持、配合的协助义务,故宝山安监局不存在不作为。因宝山安监局在本案中无违法行为,周泽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周泽华引用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十)项等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周泽华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泽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职业病诊断过程中,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调查。被上诉人通过信访意见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调查应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向被上诉人提请。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且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提请被上诉人调查后,被上诉人亦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也不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田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