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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异26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异26号异议申请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岳中,该客户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在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实施了提取扣划措施。案外人江南银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执行款发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异议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取扣划的执行款已经由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质押给了我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我行与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行对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答辩称,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目前无证据证明我行保全的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在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的316万元债权涵盖在已经质押登记的债权范围之内,即使涵盖,也因质押财产价值大于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的融资金额,对于剩余款项我行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扣划。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2014年12月29日,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与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回款路径三方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将应收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账款质押给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为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办理发票融资业务。此后,三方照此协议办理,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陆续将应收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账款质押给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并全部办理质押登记。但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归还总金额737余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就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申请对质押登记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在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16余万元实施了提取扣划措施。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该执行款系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款发放。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听证。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2015)新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新执字第28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提交的(2015)武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方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贸易融资合同及借据、权属登记证明、发给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的告知书各六份等证据以及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对本院提取扣划的款项因质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阻却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与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案外人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回款路径三方协议后,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陆续将应收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账款质押给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并全部办理质押登记。该事实已经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判决债务履行期届满,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就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申请对质押登记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本院提取扣划的执行款项包含在该六笔质押财产内,故在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尚未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结束前,不宜发放该提取扣划的执行款。此外,执行异议听证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江南银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在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债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毛 见

审判员 薛汉林

审判员 邹 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