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阿远,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2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阿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4日、6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阿远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韦阿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那伟村那伟社40号的家中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韦阿远的卧室查获火药枪一支枪和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阿远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扣押的射钉枪是表哥李阿现的。其辩护人杨金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枪的数量有异议,因为射钉枪是其表哥李阿现放在其家的,不应计入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枪的数量应为一支;2、被告人韦阿远持枪的目的是保护庄稼,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持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阿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阿远将长辈去世后留下的一支火药枪存放在家中并使用。2015年12月1日19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韦阿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那伟村那伟社40号的家中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韦阿远的卧室查获火药枪一支和射钉枪一支并扣押。经调查,被查获的射钉枪系被告人韦阿远的表哥李阿现拿来放置。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岑某、郎某甲、梁某、李某甲、郎某乙、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阿远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628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阿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阿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的数量不成立,因为被查获的射钉枪是其表哥李阿现放在其家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韦阿远非法持有。被告人韦阿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阿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阿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秀芬
代理
审判员 罗美焕
人民陪审员 杨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