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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198号

高建红与蔡伯石、蔡春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伯石,高建红,蔡春妹,吴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伯石。委托代理人蔡春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红。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春妹。原审被告吴建辉。

上诉人蔡伯石与被上诉人高建红原审被告蔡春妹、吴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春妹与吴建辉系夫妻关系,蔡春妹系蔡伯石的女儿。涉案房屋始建于1982年,产权人系蔡伯石。高建红系瓦工。2010年9月,蔡伯石因涉案房屋需要重新装修,其遂雇请高建红、范锦祥、阚文标、李新、王维新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按照80元一天点工结算。2010年9月30日中午,高建红等人在蔡伯石家吃完中饭(高建红喝了些啤酒),稍作休息后上楼卸屋顶水泥桁梁。卸完后,高建红等人自行分工进行垃圾清理、墙体拆除及重建、门窗粉刷等事宜。涉案房屋天沟水泥面一部分突出墙外,一部分在墙内,此时压在天沟水泥面上的墙体已经拆除,天沟极易往外倾斜倒塌,高建红及范锦祥、施建忠正在天沟水泥面上施工,天沟突然塌落,致使高建红、范锦祥、施建忠随天沟一起坠落,受伤。高建红受伤后,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胸部积液、双侧气胸、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2010年10月12日在该院行下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颌间结扎术,201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9613.4元(已扣除农村医保补偿9601.32元),由蔡伯石支付。高建红因张口受限,于2014年11月2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TMJ强直”,2014年11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双侧TMJ骨球切除术+关节成形术+腹部脂肪移植术+冠突切除术”,2014年12月3日治愈后出院。住院期间高建红共支付医疗费23749.47元(已扣除农村医保补偿16487.93元)。2015年6月29日,高建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高建红因高坠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牙齿缺失,其四颗牙齿缺失,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补牙费用总计4800元,烤瓷牙使用期限为12年。另查明,高建红因张口受限曾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该院手术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发生纠纷,2014年7月4日由如东县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8月6日南通市医学会出具南通医鉴(2014)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行手术治疗有手术指征,各项手术措施合理。2、患者外伤是导致其目前张口受限的直接因素;××患者未能完全遵守医嘱进行张口训练,对其张口度恢复不佳亦有影响。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现高建红起诉要求蔡伯石、蔡春妹、吴建辉赔偿损失124889.5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从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如果治疗尚未终结,损失则属于不能确定状态,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高建红于2010年9月30日受伤,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但该出院时间并不能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为此时高建红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功能锻炼、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高建红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对其张口受限的恢复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蔡伯石、蔡春妹、吴建辉认为该手术为重复手术,并提供南通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但该鉴定书仅能证明如东县人民医院的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明高建红于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治疗就已终结,故对蔡伯石、蔡春妹、吴建辉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建红于2014年12月3日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蔡伯石雇请高建红为其装修房屋,按照点工结算高建红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高建红系提供劳务方,蔡伯石系接受劳务方。蔡春妹、吴建辉系蔡伯石女儿、女婿,蔡春妹经常居住于娘家属人之长情,但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不因该种居住而改变,故高建红与蔡春妹、吴建辉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高建红主张要求蔡春妹、吴建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关于蔡伯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高建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建红饮酒后登高作业,施工过程中盲目自信,未能对房屋天沟结构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凭经验办事,疏忽大意,致使其摔伤致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蔡伯石作为接受劳务方,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及人员疏于管理,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作业现场安全隐患未能尽其提示说明义务,其过错亦显而易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蔡伯石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住院及有效门诊票据,认定57870.3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414元及医保报销费用合计26089.15元,该费用如有必要可由医保部门依法向双方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39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702元(18元/天×39天);3、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标准以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5元/天计算,认定8415元((21天+39天×2人)×85元/天);5、误工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标准以其日工资80元/天计算,认定9600元(8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高建红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以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认定29916元(14958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建红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高建红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3831元;10、补牙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补一次为4800元,使用年限为12年,结合高建红年龄及本地区人均寿命80.67岁,共需补牙3个周期,高建红主张11040元未超过实际应需费用,原审法院照准。上述损失合计为12807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建红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总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74.37元,由蔡伯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0440.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9613.4元,实际还应赔偿40827.5元。其他损失由高建红自负。

二、驳回高建红对蔡春妹、吴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高建红负担389元,蔡伯石负担475元。宣判后,上诉人蔡伯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受伤导致张口受限与手术之后高建红未遵守医嘱训练导致张口受限的区别。××患者外伤是其张口受限的直接因素,高金红未能完全遵守医嘱进行张口训练,对其张口恢复不佳有影响,后者受限完全是因为高建红主观过错导致其后张口受限,故其在上海手术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人无过错,与高建红上海的治疗无因果关系。2、高建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高建红医疗终结是在2010年12月30日,其各项损失已经确定,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红建喝酒后不当操作造成的,其不需要提供安全安全网等设施,高建红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高建红答辩称,其在蔡伯石家受伤属实,其张口受限也是因为受伤所致,并无医嘱要求其进行张口恢复训练。蔡伯石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张口训练与张口受限具有因果关系。在上海治疗的费用仍然是治疗第一次受伤所导致的张口受限,该费用应当计算到总损失中。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出院后恢复不佳,一直在继续治疗,其自受伤害后就不能开口说话,说明需要继续治疗。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高建红在上海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蔡伯石赔偿,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中,蔡伯石雇请高建红翻修建于1982年的老房屋,在翻修过程中,高建红酒后作业,与两位案外人踩到已拆除墙体的天沟上,天沟塌落致高建红坠落受伤。高建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案涉房屋年久失修,天沟已经拆除墙体,在酒后与案外人共3人一同踩上天沟有坠落的风险而未预见,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蔡伯石作为雇主应当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保设施、其未能监督高建红酒后不宜施工、未能提醒天沟塌落的隐患,未能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蔡伯石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高建红在上海治疗的费用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受伤,双方对高建红口腔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患者外伤史导致其张口受限的直接因素,高建红在上海治疗张口受限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蔡伯石对该费用应当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原因,酌情由蔡伯石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如前所述,上海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上海治疗结束后起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蔡伯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蔡伯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